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570号
原告:甄会明,农民。
被告:甄计全,成人,农民。
被告:甄会龙,农民。
被告:牛建明,农民。
原告甄会明诉被告甄计全,甄会龙,牛建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会明、被告甄会龙,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计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286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我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甄计全电话和我联系,将我们相邻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我和甄计全的土地均为0.9145亩)转让给被告牛建明和甄会龙,事后被告甄计全出面以每亩转让费25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甄会龙和牛建明,我回到家后,要求三被告给付土地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给付。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甄会龙辩称,被告甄计全将城南村东砖窑处一块土地1.82亩以每亩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甄会龙和牛建明,建楼房后,允许甄计全挑选楼层入住,有土地转让协议作为凭证,以后为土地价格和楼房经过几次变更,付甄计全现金一半,另一半甄计全愿意买楼房,牛建明给甄计全打了个欠条,这块地是甄计全转让的,没有说明土地有原告一半。
被告牛建明辩称,我给被告甄计全打的欠条,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也没有占着原告的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8月27日《土地转让合同》和2015年8月27日欠条。
被告甄会龙、牛建明称,合同和欠条是牛建明的签字,打欠条是欠甄计全的购房款;我们在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甄计全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证明付现金一半,另一半买楼房。2、原告党城乡城南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甄会龙、牛建明对此不认可,并称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干部签字,甄计全将土地转让给我们时,没有注明有原告土地。
被告甄会龙与被告牛建明提交的证据是2015年4月17日《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对该协议表示不知道。被告甄会龙、牛建明称,甄计全以每亩17.5万元转让,以后土地价格变更,甄计全提出要一半楼房一半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甄会龙与被告牛建明合伙在党城乡城南村东开发建设住宅楼征用部分土地,其中有原告和被告甄计全的土地1.829亩,二人各0.9145亩,是原告和被告甄计全(甄计全是甄会明的姐夫)两家合伙分得的。2015年8月27日,被告甄计全为甲方,被告甄会龙、牛建明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愿将在城南村村东大连旧砖窑处的土地一块有偿转让给乙方所有;
二、转让价格为每亩25万元,无土地纠纷;
三、此地块东西长58.3米,南北宽20.92米,合1.829亩,总价款为1.829X25万/亩=45.725万元;
四、土地四至:东至甄世伟、南至甄兴民、西至甄增国、北至赵增河,四至分明”。被告甄计全按土地款的一半支取228600元,剩余一半被告牛建明给被告甄计全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甄计全地款(228600元)贰拾贰万捌仟陆佰元。党城牛建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为证明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有自己一半土地,提交党城乡城南村委会2016年6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甄会明和甄计全有一块1.829亩的土地,各有0.9145亩,位置在村东旧砖窑处,东至甄世伟、南至甄兴民、西至甄增国、北至河东村赵增河。该证明盖有“曲阳县党城乡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被告甄会龙、牛建明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甄会龙、牛建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甄计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甲方为甄计全,乙方为甄会龙、牛建明,内容为:甲方愿将自有土地(价格为17.5万元人民币/亩)转让给乙方有偿使用,甲方土地东至甄世伟、南至甄兴民、西至甄增国、北至赵增河,四至分明。该合同下面备注:此地块东西长58.3米,南北宽20.925米,合1.8298亩,总合款1.8298x17.5万=32.02万,甲方自愿将此地块买乙方所建楼房,乙方允许甲方挑选楼层住户。原告称,不知道这个合同,价格不一样,被告甄会龙、牛建明称,甄计全以每亩17.5万元转让,以后土地价格变更,甄计全提出要一半楼房一半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认可,被告甄计全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进行任何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内容的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甄计全转让的土地有原告一半,故应认定被告甄计全转让的土地有原告一半。2015年4月17日被告之间虽然约定以楼房抵顶地款,但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了地款,并给被告甄计全写了欠条,说明双方对原来的协议进行了变更,故被告甄会龙、牛建明辩称打欠条是欠甄计全的购房款应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甄会龙、牛建明还欠地款228600元。原告和被告甄计全合伙分得土地,被告甄计全转让给被告甄会龙、牛建明,原告对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认可,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因被告甄计全转让的土地有原告一半,其所支取的土地款也应有原告一半114300元,该款应由被告甄计全给付原告。被告甄会龙、牛建明欠款228600元,也应有原告一半114300元,该款应由被告甄会龙、牛建明给付原告。由于所欠土地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甄计全应将支取款项的一半给付原告,被告甄会龙、牛建明应将欠款的一半给付原告,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甄计全给付原告甄会明114300元,被告甄会龙、牛建明给付原告甄会明114300元。
二、驳回原告甄会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9元,被告甄计全负担2364.5元,被告甄会龙、牛建明负担23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