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顺建,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顺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成伟,被告人何顺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顺建从四川省内江市去至重庆市荣昌城区内伺机盗窃,后在荣昌区体育馆附近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露天篮球场外的一辆贝纳利P250摩托车,便用就近购买的剪刀,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在四川省内江市销赃。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444元。2016年7月28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内江市城区将涉嫌盗窃的何顺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何顺建亲属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后,已由荣昌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顺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骑行截图,伤情照片,摩托车行驶证、发票、注册信息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顺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顺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顺建犯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何顺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顺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顺建的亲属称极帮助其退还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顺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顺建将其所盗P250摩托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己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行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