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兴。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德。
委托代理人:张磊。
上诉人张守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6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兴,被上诉人张守德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守兴原系凤阳县总铺镇哑巴店村张南组村民。2010年4月26日,张守兴从凤阳县总铺镇哑巴店村领取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己将当天时间填写在该证上,该证载明张守兴的承包土地亩数为6.7亩。张守兴认为其二轮承包土地亩数为16.5亩,多次信访。本案中,张守兴认为张守德耕种了其二轮承包地16.5亩中的3.7亩(1、羊塘面1.6亩,东至张之利、西至杨金财、南至张守千、北至张守武;2、小山洼0.9亩,东至张守品、西至张守千、南至张守霞、北至张守霞;3、南山0.2亩,东至路、西至杨树玉、北至张守兵、南至张守雨;4、马塘下0.4亩,东至张守千、西至张双宝、北至张之生、南至水沟;5、黑泥地0.6亩,东至张守花、西至张之奇、北至水沟、南至水沟),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守德返还上述土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3772.80元。审理中,为核查张守兴二轮承包土地情况,原审法院到凤阳县××××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站调查。该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在总铺镇农经站核查,没有哑巴店村张南组张守兴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存根及200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副本。该院向发包方凤阳县××××镇哑巴店村民委员会核查张守兴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该村文书陈述该村2012年未向村民颁发过经营权证,认可张守兴持有的2010年4月26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7日,张守兴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传芹返还承包土地1.6亩、张守兵返还承包土地10.3亩。该案中,张守兴未能提交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提交了两份登记亩数不一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亩数为16.5亩,2010年4月26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亩数为6.7亩。该院认为张守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轮承包土地亩数为16.5亩,也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在其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凤民二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守兴的诉讼请求。张守兴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守新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记载其承包1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7)1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印制,但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发证时间却是1995年11月10日,明显存在矛盾。根据张守兴所持的凤阳县农地承包权(2007)第I15020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日期2010年4月26日)的记载,张守兴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为6.7亩,故张守兴要求返还土地11.9亩的证据不足,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滁民二终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守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承包面积为16.5亩的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因该证与张守兴之前在诉讼中提交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的承包地为6.7亩的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矛盾,且张守兴未能提供其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该证同样不能证明其除了现在耕种经营的6.7亩二轮承包土地外还曾转包11.9亩二轮承包土地给他人耕种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二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守兴的再审申请。该院认为:本案中,张守兴主张其二轮承包时承包了16.5亩土地,提供了无日期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封面(封面的反页加盖了不能完整辨认的公章)及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本案诉争的3.7亩土地登记记载在张守兴所持的2012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经该院核查,发包方凤阳县××××镇哑巴店村民委员会对该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张守兴在(2011)凤民二初字第00699号案件中提供的2010年4月26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登记记载的亩数为6.7亩,案涉3.7亩土地不在该经营权证登记的范围内。综上,张守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3.7亩土地享有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张守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守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张守兴承担。张守兴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争议的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第二次开庭提供了地籍表、2009年4月29日村委会调处意见、2003年粮补清册、2010年4月15日凤阳县农委的答复、调查信息公示表作为证据,原审法院未查明证据效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守德答辩称:其没有耕种过张守兴土地。张守兴主张的羊塘面1.6亩土地,有一半现确权在其名下,另一半确权在胡夕霞名下。张守兴主张的小山洼0.9亩,系胡夕霞的土地,其曾代种,现由张守兵耕种。张守兴主张的南山土地,系胡夕霞的土地,其曾代种,现由张之付耕种。张守兴主张的马塘下0.4亩,系胡夕霞的土地,其曾代种,现由张之固耕种。张守兴主张的黑泥地0.6亩,系张守兵土地,其从未耕种。上述事实全村民组均可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守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3日,凤阳县农业委员会制作的《关于张守兴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享有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张守月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其有6.5亩土地登记在张守月名下,加上自己的10亩,共有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三、其1994年提留、统筹、劳务负担通知书,1995年、1997年国家粮油定购任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和张守月两家共有16.5亩承包地。张守德质证认为:证据一有错字,应为“代庙村”,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张守月确有6.5亩承包地。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字迹清晰明显不是当时形成。张守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了当地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守兴主张的土地不是其二轮承包地。张守兴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张守兴所举证据一加盖凤阳县农业委员会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意见并未明确张守兴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第三人张守月的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中并未涉及张守兴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16.5亩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守德所举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张守兴对其真实不认可,因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二审查明:张守兴所举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污损残缺,其上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能够辨认的部分载明:合同编号610206、鉴证编号0045。本案中,登记张守兴为承包方的有三个承包经营权证:1、1995年11月10日填写,无编号,承包合同编号610204,面积16.5亩,地块部分空白;2、2012年12月30日填写,编号(2007)第I150206号,土地承包合同编号I150206,面积16.5亩,18块土地;3、2010年4月26日填写,编号(2007)第I150206号,土地承包合同编号I150206,面积6.7亩,5块土地。上述三个经营权证,前两个系张守兴本案中所举,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二个证中;第三个系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系张守兴在另案中所举,涉案土地未登记在该证中。根据庭审笔录,张守兴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所举证据为:地籍表、2009年4月29日村委会调处意见、2003年粮补清册、2010年4月15日凤阳县农委的答复、调查信息公示表。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予以列明并认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守兴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张守兴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审查认为:张守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张守兴所举的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合同编号与其所举的承包合同编号不一致;其名下同样编号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内容不一致,发包方凤阳县××××镇哑巴店村民委员会对张守兴所举的承包经营权证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其对涉案土地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张守兴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守兴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地籍表、2009年4月29日村委会调处意见、2003年粮补清册、2010年4月15日凤阳县农委的答复、调查信息公示表的证据效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在判决书中均予以列明并认证。对张守兴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上诉人张守兴负担(经张守兴申请,免交其本案二审受理费2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