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29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
主要
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观春、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培彬,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黄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4790.59元、复利874.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实际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5000元及保全费34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黄培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月期间向被告黄培彬发放贷款15笔,金额合计5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然而被告黄培彬并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及保全费3473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黄培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48628.08元及复利1907.9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诉讼代理合约、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黄培彬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及保全费3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培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48628.08元,复利为1907.98元,之后的罚息与复利均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5000元及保全费3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7元,减半收取计4854元,由被告黄培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