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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808号

罪犯王新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08号罪犯王新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包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以(2009)内刑三核字第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5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6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内刑减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2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王新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新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0月,2014年2月、8月、12月,2015年3月、9月连续记功7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32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山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