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012号
原告:侯志刚,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无业,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志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934元、评估费2000元、本车现场施救费85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拉回大同施救费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者车冀H1XX**车辆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2200元,共计74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晋B8XX**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原告车辆晋BCX**挂在被告处投保车险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16年6月6日23时15分许,原告驾驶晋B8XX**/晋BC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路张家口方向145KM+300KM处追第三者王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冀H1XX**车辆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王某某无责任。事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承担自车车损及现场施救费。原告承担第三者车损及现场施救费。原告承担路产损失。原告车辆晋B8XX**经评估,车损为429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支付本车现场施救费8500元,支付拉回大同施救费6000元。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2200元。以上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投保主体为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2、先由对方在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由我公司在车损险合理范围内赔偿。车损鉴定偏高,部分损害零件、配件看不到明显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路产损失没有鉴定结论不予赔偿,三者车不存在施救事实。挂车投保信息我公司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处罚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票据,证明路产损失22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路产损失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鉴定文书,因此不予赔偿。专用收据不能证明路产损失是原告交付的。2、阳高县金威达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享有赔偿权益。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被告只针对被保险人赔偿。3、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现场施救费、二次施救费;被告认可第一次施救事实,费用被告只认可5800元,二次施救属扩大损失,不予理赔。三者车可以行驶,不认可施救事实及费用。4、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损情况及鉴定费费用。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项目、内容、价格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机构根据客观数据做出的,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2934元;2、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所述无据为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王某某车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在事故现场产生的施救费是必要、合理费用,故对现场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存在二次施救的必要,因此对二次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8500元,为王某某车辆垫付现场施救费13000元;4、路产损失,被告认为路产损失未做鉴定,因此不能确认路产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且该损失数额已经由高速公路管理局予以确定并已实际支付,被告认为损失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根据路产赔偿费用收据确认原告造成路产损失2200元。对第二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费用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288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在保险期限(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5343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志刚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志刚132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志刚车辆损失款53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7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志刚)。原告侯志刚负担67元。本院退还原告侯志刚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