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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396号

邹培均、任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培均,任莉,伍春兰,邹文源,惠州市金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培均,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莉,女,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伍春兰,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邹文源,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惠州市金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培均。

上诉人邹培均因与被上诉人任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培均上诉称:裁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龙川县,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邹培均与被上诉人任莉签订借款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惠州市惠城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    敏

审 判 员 徐  火  传

代理

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