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平。
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钢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仁兰,重庆钢材加工厂厂长。
上诉人陈代平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钢材加工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欢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钢材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代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庆钢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居住重庆钢材加工厂职工食堂部分房屋长达十余年,水电设施由单位统一安装,水电费由单位统一收取交纳,表明我居住房屋的行为已取得单位同意,属于合法占有,在性质上属于重庆钢材加工厂给职工的福利分房;2、本案所涉职工食堂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应当对我补偿后才能搬迁。
被上诉人重庆钢材加工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重庆钢材加工厂一审起诉称: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的原告作为职工食堂的房屋。2007年,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占用的房屋。2015年11月,被告又再次入住占用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代平搬离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房屋,停止妨害原告对上述房屋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告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提交《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于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后街39号,申请人重庆钢材加工厂,申请人单位地址沙区童家桥正街1号,房屋状况:幢号7幢,房号1-3-8号,间数29间,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4层,建筑面积1580㎡,其中,住宅1123㎡,非住宅食堂457㎡。1994年3月8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填发了权证号为292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重庆钢材加工厂,所有权性质集体,房屋座落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房屋状况:幢号7幢,房号1-3-8号,间数29间,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4层,建筑面积1580㎡。1994年3月14日,原告重庆钢材加工厂领取了权证号为292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陈代平系重庆钢材加工厂的退休职工,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一直占有、使用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的两间房屋,即重庆钢材加工厂职工食堂的两间房屋(具体位置为从重庆钢材加工厂配电房一端的职工食堂通道入口进去最后两间)。使用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另查明,原告举示的渝沙国用(94)字第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重庆钢材加工厂,地址沙区童家桥正街1号,图号N6E9N6E8,用途工业,四至:东:特殊钢公司,南:私房,西:支公路,北:沙房管所房,用地面积8448㎡,其中,建筑占地3540㎡。庭审中,原告申请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担任重庆钢材加工厂厂长的杨建国、重庆钢材加工厂的退休职工黄维兰、徐朝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作证时陈述,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原告未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交纳了水电费等费用。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存在诱导性发问,建议法院对上述证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职工食堂合法举示了天燃气用户使用证、重庆有线广播电视用户证、电费缴费查询卡。原告质证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职工食堂的行为合法。被告为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职工食堂合法申请重庆钢材加工厂退休职工丁永全的配偶廖琴、重庆钢材加工厂退休职工马德淑、明德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作证时陈述,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是重庆钢材加工厂职工食堂,被告入住重庆钢材加工厂原职工食堂系重庆钢材加工厂领导安排,有关水电费的收取系重庆钢材加工厂指派人员进行,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原告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职工食堂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座落。虽然被告认为其占有使用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后街40号,但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系重庆钢材加工厂职工食堂,而原告举示的权证号为292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的房屋与重庆钢材加工厂职工食堂所在房屋的房屋登记档案中的《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载的房屋,其特征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的权证号为2924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重庆钢材加工厂职工食堂。(二)被告是否应当搬离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代平搬离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房屋,停止妨害原告对上述房屋权利行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明确。
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据查,被告占有、使用的重庆钢材加工厂职工食堂的两间房屋,其具体位置为从重庆钢材加工厂配电房一端的职工食堂通道入口进去最后两间,该房屋属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9240号的房屋的一部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原告要求被告陈代平搬离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房屋,停止妨害原告行使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被告抗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认为,首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作为福利房分配给被告使用的分配房屋通知、分配房屋决定之类的直接证据,原告亦否认涉案房屋系作为福利房分配给被告使用的;其次,被告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没有交纳房屋租金,其申请安装天燃气并交纳使用费用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被告使用的公有住房;最后,虽有证人陈述涉案房屋系原告分配给被告使用的公有住房,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分配给被告使用的公有住房,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重庆钢材加工厂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的房屋,停止妨害原告对上述房屋权利的行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代平负担,此款限被告陈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钢材加工厂。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代平占有使用重庆钢材加工厂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号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其长期居住使用,并交纳了水电等费用,仅表明重庆钢材加工厂在其居住使用期间未表示明确反对并主张所有人的权利,但不能表明重庆钢材加工厂认可并同意其居住使用,更不能表明重庆钢材加工厂将该房屋作为职工福利分房分配给其居住使用;陈代平以重庆钢材加工厂同意其居住使用为由抗辩不应搬离房屋,理由不成立,即使重庆钢材加工厂对其居住使用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系形成无确定期限的无偿借用关系,重庆钢材加工厂有权随时请求陈代平返还房屋。重庆钢材加工厂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物权保护,诉请陈代平搬离所居住的房屋并停止妨害重庆钢材加工厂对房屋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代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代理
审判员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