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547号原告李俊贤,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贾佳,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俊贤诉被告贾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贤及被告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权利。由于被告在从事商业活动期间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社区在2016年4月21日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经营。原告通知被告后,要求被告迁出该商铺,并于2016年4月22日、4月24日分两次退回了被告缴纳的全部房租及押金。被告在4月底搬出了经营物品后,要求原告给其赔偿,并拒绝交回钥匙及房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钥匙及房卡,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门面房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原告门面房租金8700元(从2016年4月6日至6月30日,每月2900元)、物业费180元(从2016年4月6日至6月30日,每月60元元),共计888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在该门面房中进行餐饮活动的。在接到停业通知书后收到了原告退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并同时给原告退还了门面房钥匙,但原告并没有查看房屋使用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1、2016年4月6日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对房屋租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表示认可。2、2016年4月21日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利用该门面房从事商业活动中因扰民遭到周围居民投诉。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该整改通知书是原告代领的,在租赁该房屋前,原告并未告知我此房不能从事餐饮。被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2016年4月6日收条两张。证明房租23200元已付,所有问题由原告出面解决。所以社区下达的停业通知书责任应由原告解决。原告质证表示认可。2、2016年4月24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将房租及押金全部退给我后,我将钥匙归还给原告,我从2016年4月24日起未占用原告的房子。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钥匙及房卡都没给我。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咸阳市文汇西路副1号眷字2号楼1单元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止,月租金为2900元。2016年4月21日,天王第二社区居委会及天王第二社区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一份整改通知,该通知载明因被告经营的餐饮项目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违反了社区规定,由原告通知被告即日起停止经营。2016年4月24日,原告将收取被告的租金232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被告持续占用并使用其房屋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该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房租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俊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娟
代理
审判员 范 尧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倩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