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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9199号

张向阳与姚向新、刘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向阳,姚向新,刘红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199号原告张向阳,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向新,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刘红光,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张向阳与被告姚向新、刘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向新、刘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姚向新以二被告做买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几个月内偿还,至今也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向新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持据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同意偿还,但一直称无钱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姚向新于2014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姚向新、刘红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姚向新与被告刘红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姚向新以二被告做买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向阳现金50000元(伍万圆)。借款人:姚向新,2014年8月15日”。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阳与被告姚向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且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姚向新、刘红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持据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向新、刘红光偿还原告张向阳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