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少练,男,1979年10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于同年8月1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少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少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少练伙同覃有谁(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村志城屯二组26号之一被害人廖姬家院子内的柴房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廖某停在柴房内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一辆夏杏三阳牌XS125T17型摩托车(车牌号:桂B×××××)以及柴房门口的一辆百事发牌LH1500型电动三轮车(车架号:LH1210A4982)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0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30元,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廖某)。综上所述,被告人潘少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9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潘少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潘少练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于同年8月14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扣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零八日,刑期起止为: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至本案案发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该判决已执行十七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个月零八日,剩余刑期为六个月零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少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少练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犯覃有谁的供述,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售货单、行驶证、合格证、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复印件,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4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少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少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少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少练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潘少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少练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少练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少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少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已执行刑期二个月二十五日,尚余刑期六个月零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