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973号原告高藏岩,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峰,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会战道。负责人袁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宇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藏岩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藏岩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宇航、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藏岩诉称,原告是复员退伍军人司机,于1982年2月通过华北石油管理局的体检、政审、考试合格招收为正式职工,被分到井下作业公司工作,原告到单位后,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后上岗工作,到1987年12月31日,华北石油管理局说原告是临时工,对原告进行了辞退,原告不服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坚持说原告就是临时工,原告没有办法只有走上访的道路,原告找到各级信访部门,都不给解决。劳动法和劳动仲裁法实施后,原告找到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均不受理,现原告走投无路,只能求助于法律,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事项如下:
一、判决被告辞退原告行为无效;
二、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811200元;
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162240元(应该由单位承担的部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称其于1982年2月开始工作,但是被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在此之前,被告公司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1982年之前被告的名称是华北石油管理局,此后又进行了专业化重组,分离为若干单位。第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其为被告的正式职工没有依据,原告称辞退行为无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诉状所称其是在1987年被辞退,而原告2016年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北石油会战指挥部成立于1976年1月,1981年6月更名为华北石油管理局,隶属于石油工业部。1999年7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对华北石油管理局重组方案的批复》(中油办【1999】385号),批复同意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同年10月,将6个采油厂、2个炼油厂、2个研究院等油气生产、研究等十几家单位从华北石油管理局分离,重组分立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2009年10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大港油田、华北油田井下作业业务实施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油人事【2009】444号),将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油管理局的试油测试、压裂酸化、大修侧钻等业务划入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公司。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将华北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公司整建制划入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公司。目前,华北石油管理局仍保留水电厂、通信公司等二十余家二级单位。另查明,原告高藏岩等143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冀劳人仲案【2016】78-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或仅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等人不服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7月13日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华北石油管理局营业执照、华北石油管理局2016年8月2日情况说明、冀劳人仲案【2016】78-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在井下作业公司的司机岗位从事工作,招工和辞退单位均为华北石油管理局,而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对华北石油管理局重组方案的批复》(中油办【1999】385号)、《关于大港油田、华北油田井下作业业务实施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油人事【2009】444号),华北石油管理局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公司分离后为三个独立企业,井下作业公司从华北石油管理局整建制划入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公司,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原井下作业公司的全部业务、人员现均归属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无关联。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与被告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藏岩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藏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静思
审 判 员 王亚明
代理
审判员 张莎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