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3号
原告:董利刚,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余小林,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董利刚与被告余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小林归还董利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000元)。诉讼中,董利刚将其利息请求明确并变更为:判令余小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4600元)。事实和理由:董利刚与余小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余小林以资金紧缺为由,向董利刚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余小林出具的借条为凭。后董利刚急需用钱,自2014年5月起多次向余小林催讨借款,但余小林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董利刚借款50000元。余小林未作答辩。董利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董利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董利刚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余小林因需向董利刚借款,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董利刚收执,确认向董利刚借到50000元及定于2014年3月8日前还清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余小林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董利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董利刚与余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余小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董利刚要求余小林归还所欠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董利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余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董利刚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余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好
代理
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