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刑终125号抗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金生,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原来凤县大河镇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主任,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来凤人民法院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金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钘、代理检察员张海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金生在担任来凤县大河镇建管办主任期间,于2012年9、10月份同意王某1(另案处理)在大河镇拦马山村实施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当年年底,王某1为感谢田金生,在大河镇邮电局门口送其现金10000元。工程完工后,为尽快结到工程款,王某1于次年7、8月份,在田金生办公室送其现金1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田金生将上述20000元现金上缴来凤县纪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金生在担任来凤县大河镇建管办主任期间,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田金生在接受纪检机关调查时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田金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金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意见:1、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田金生犯行贿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25000元,少认定42620.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被告人田金生无认罪表现,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两点抗诉意见,书面予以支持,但基于原审被告人田金生在二审期间当庭认罪,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田金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人田金生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来凤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王某1找到时任来凤县大河镇建管办主任的原审被告人田金生,希望对承接大河镇拦马山村实施特色民居改造工程。原审被告人田金生表示同意后,王某1于2012年10月15日代表来凤县龙凤实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大河镇建管办签订了大河镇拦马山村民居改造施工合同。工程于同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王某1实际改造民居16户。根据《来凤县2012年特色民居建设改造实施方案》规定的每改造1户政府补助22500元标准,王某1应领取民居改造补助360000元,但在验收时,王某1虚报民居改造为26户,多报10户,并据此领取民居改造补助585000元,造成国家损失225000元。王某1为感谢田金生在工程承包和结算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给田金生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田金生将上述20000元现金上缴来凤县纪委。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审被告人田金生的户籍证明、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大河镇党委文件等。证实原审被告人田金生案发时是大河镇城建城管办主任,中共党员。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来凤县纪委在调查大河镇拦马山村特色民居改造项目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收受王某1贿赂问题。2015年1月7日,原审被告人田金生到县纪委说明了情况,并承认了收受王某120000元的事实。经办案人员通知,原审被告人田金生于2015年5月15日到来凤县人民检察院犯渎职侵权局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王某120000元的事实。3、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来凤县纪委关于田金生退缴违纪资金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田金生于2015年1月7日将收受王某1的20000元现金上缴来凤县纪委廉政专户(正式票据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的事实。4、恩施州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特色民居建设的意见、来凤县2012年特色民居建设改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证实各级政府对特色民居改造、建设工作均提出了明确要求,相关单位及人员均应严格遵照执行。5、承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及资金拨付资料等。证实王某1承包大河镇拦马山特色民居改造工程,领取26户(每户22500元)特色民居改造工程款585000元的事实。6、证人王某2(来凤县住建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2012、2013年分管农村危房改造、特色民居建设工作。县住建局与各乡镇城建办系业务指导关系。特色民居工作的选址要经过各乡镇党委决定。王某1在大河拦马山实施的特色民居改造工程他事后才得知,验收是他带队去的,当时田金生也参加了验收等事实。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田金生在大河镇拦马山村特色民居建设项目的关照,先后两次给田金生送人民币20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年底时,在大河邮电局门口给他送了10000元,说感谢他在大河特色民居指标上的照顾,并请他在结账时多帮忙,到时候在给他点经费。第二次是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在田金生的办公室,他又以给经费的名义送其现金10000元的事实。王某1同时证实其在拦马山村只改造了16户民居,但验收合格的有26户(每户22500元)的事实。8、证人滕某(原大河城建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城建办的报账及资料等工作,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田金生没给他任何钱的事实。9、证人黄某(原大河城建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接受报账员之后,原审被告人田金生于2012年12月10日给他银行卡里转了16480元,但他没问是什么钱,田也没有说钱的来源。这笔钱被用于电脑维修及餐费等开支,主要是田金生经的手,后他又给我转来3000元的修车费、520元的工作餐发票的事实。10、证人张某(大河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城建等工作,特色民居建设的选址必须通过党委决定,城建办没有权力,当时大河定的地方是桐子园村,实施主体是大河镇政府,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都是由县住建局决定的。王某1在拦马山实施特色民居改造一事,事前田金生也没有向我汇报过,直到完工时,王某1才找到我,我才知道这事。后来我虽然没有参加验收,但我看到相关人员都签了字或盖章,我也就签了字。城建办的经费由镇政府负责解决等事实。11、原审被告人田金生当庭对收受王某1人民币20000元事实供认不讳。关于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田金生犯行贿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25000元,少认定42620.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审查,《来凤县2012年特色居民建设改造实施方案》第六条规定,县特色居民办公室按照实际竣工数量及验收并拨付项目资金。平均每户22500元补助标准,按照施工合同补助到施工单位或户。并没要求对居民建设改造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作为拨付项目资金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王某1采取虚报冒领骗取的225000元居民改造补助款,系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田金生提出收受王某1的20000元,全部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田金生提出收受王某1的20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关于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田金生无认罪表现,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抗诉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田金生在一审庭审中,对收受王某1的20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且在二审开庭中当庭认罪。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田金生的认罪态度亦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金生在担任来凤县大河镇建管办主任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民
审判员 杨 红
审判员 罗远彪本件与原本核对无疑
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