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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执58号

高振强与张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2执58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茹村乡陡咀村人。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从程序上终结对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时间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殷树理

审判员  卫 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向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