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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752号

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正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仕信,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配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安固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安固配件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建筑公司起诉称:2006月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进场施工,2009年7月6日整个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并完成了竣工决算。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将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并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工程尾款的全额发票(发票号码005××××3863)。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限,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10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生产厂房、综合楼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1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固配件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属实,该工程已于2009年7月6日竣工并决算,被告亦按约交付了工程款,余款100000元系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予以返还,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又拒不履行相关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且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是请求支付工程款,时效为六个月,而涉案100000元并非工程款,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的时效。第三,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0783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扣除质量保修金100000元,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783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生产厂房、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工程项目完成竣工后,反诉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仅将剩余的工程款1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在保修期满后返还。后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发现2号楼、3号楼楼顶漏水、2号楼所有的卫生间吊顶渗漏,导致反诉原告已装修的办公室及卫生间吊顶积水腐烂、厂房墙体浸水墙壁脱皮。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未果。为了不影响企业生产,反诉原告只能自行请施工人员对2号楼、3号楼楼顶屋面做了防水工程,对2号楼一楼一个卫生间吊顶做了防水工程,并停用2号楼其余卫生间,共支付修理费27130元。2号楼其余卫生间及墙壁浸水脱皮尚未修理,其费用约为80700元,两项合计107830元。现反诉被告不仅拒不承担质保义务,反而起诉要求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反诉原告的银行账户100000元存款,造成反诉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2号楼、3号楼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导致渗漏,2号楼一至四层卫生间潮湿、发霉粉刷层脱落现象系屋顶玻璃幕墙密封板不严实所导致,一层卫生间墙体渗水发霉、粉刷层脱落系卫生间外墙开裂所导致。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保留追究反诉被告赔偿因墙体浸水导致墙体寿命缩短的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明确对2号楼屋顶玻璃幕墙密封板不严实所导致的一至四层卫生间渗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予主张,现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反诉请求:

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100000元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自冻结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解封之日止);

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号楼、3号楼楼顶屋面维修费18130元及2号楼一层卫生间(含墙面)维修费用9000元,两项合计27130元;

三、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的其未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在2号楼、3号楼屋面砼基层上干铺一层油毡的工程总费用合计25992元;

四、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不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导致整体工程使用寿命缩短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五、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厂房漏水系原告施工原因造成,即便通过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2号楼、3号楼楼顶屋面渗水、漏水原因及对2号楼所有卫生间渗水、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中也没明确说明上述位置渗水原因系原告的施工原因造成,且鉴定机构在《检测报告》和《回复函》中亦未说明其鉴定依据的设计图纸来源于何处,更在鉴定结论中做了含糊其辞的论断,甚至是技术性的回避,该《检测报告》本身存在重大的缺陷,从而误导庭审,进而影响本案渗水、漏水责任主体认定;其次,反诉被告承建的安固配件公司厂房系通过竣工验收的,已达成合同约定的标准,也达到了瑞安市住建局的验收标准,所以不存在反诉被告未对安固配件公司厂房屋面油毡层施工的事实。在施工现场不仅有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对反诉被告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同时还有市质监站进行把关,本案所涉的屋面工程正是由市质监站进行监督验收,且均获得通过,说明反诉被告的施工技术标准是符合市质监站的验收标准,也是得到监理和设计单位认可的;最后,反诉原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渗水、漏水的责任主体系反诉被告的前提下,就将该责任归结于反诉被告,其目的系为了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瑞建筑公司针对本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中瑞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安固配件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承担质保期限的事实;证据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4、发票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拖欠100000元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证据5、厂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安固配件公司针对本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针对反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领款凭证四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3号楼楼顶、2号楼一楼一个卫生间吊顶防水工程支付的费用;证据7、工程设计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设计图纸情况及2号楼共4层合计8个卫生间的事实;证据8、照片12张,拟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后果情况;证据9、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及答复函、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的3号楼楼顶屋面渗水及2号楼所有卫生间渗水、漏水的原因及鉴定费用;证据10、防水工程收费汇总表若干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对2号楼、3号楼楼面做油毡隔离层产生的费用;证据11、证人胡某的证言,拟证明因反诉被告的施工工程未做防水处理导致反诉原告屋顶渗水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内容如下:证人胡某系做防水工程的承包人。证人胡某曾为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的厂房屋顶进行防水维修,仅在屋顶上方铺设油毡层,并不清楚屋顶原本是否有做防水层,维修费用均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具体维修时间及维修金额已记不清楚。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针对反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消防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不代表工程质量不存在缺陷,因防水工程系掩蔽工程,验收时无法发现,只有在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才会知道,不然约定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证期限就没有意义;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拖欠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诉争1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被告(反诉原告)保管,因工程出现质量缺陷,而该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尚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将该保证金抵扣维修费用,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即使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审查,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渗水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造成;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玻璃幕墙附近的漏水、渗水原因不在于原告(反诉被告),而在于上方密封板密封不严实,该原因在鉴定报告中也已经指出,该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证据9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首先对该份检测报告的鉴定依据即设计图纸的来源合法性存在质疑,无法确定是否与瑞安市城建档案馆保留的设计及施工图纸一致,其次原告(反诉被告)对2号楼的施工做法不仅符合瑞安市质监站的强制性验收规定,而且符合当时的国标施工标准,最后被告(反诉原告)厂房屋面渗水的原因除了施工不当以外还有其厂房楼顶堆放的大量生活垃圾堵住了下水口及排水管道的原因,对检测机构的答复函亦存在异议,其答复内容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工程渗水原因,其对外墙开裂的原因只做了外观判断,实际上有无做抗裂措施不能从外观上判断出来;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汇总表系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制作形成,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1的证人胡某无修理资质,且未在瑞安市住建局备案,对证人的施工程序是否合理存在疑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3、证据5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质量的问题,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6与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承建,200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2%,一年后退保修金总额40%,二年后退保修金总额40%,五年后退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诉争的1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保管至今。竣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2号楼、3号楼厂房楼顶及2号楼的卫生间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水现象。经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渗、漏水原因作出检测报告,鉴定结果为:

一、根据现场查勘厂房2号楼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发现设计要求做油毡隔离层部位未见隔离层,屋面关键工序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会致使屋面系统保温防水功能丧失),导致局部屋面出现渗漏问题。屋面1-6/J轴变形缝位置的防水材料出现脱落,导致屋面1-6/J轴梁底出现渗漏迹象;

二、根据现场查勘厂房2号楼一层至四层19-20/(1/A)-A轴卫生间墙体出现潮湿、发霉粉刷层脱落现象系屋顶玻璃幕墙的密封板密封不严实,雨水渗透卫生间墙体所致,一层6-8/J-K轴卫生间墙体渗水发霉、粉刷层脱落,系卫生间外墙开裂导致室外雨水渗透所导致(该处外墙系混凝土梁下皮与砌体墙交接处,该处两种不同材料温度变形系数不同,需挂纤维或钢丝抗裂网片,现场未发现抗裂措施,系施工单位责任);

三、根据现场查勘厂房3号楼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发现设计要求做油毡隔离层部位未见隔离层),会导致后期屋面渗漏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2号楼、3号楼屋面及2号楼的一层6-8/J-K轴卫生间出现渗、漏水问题,经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认定,施工单位对2号楼、3号楼屋面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导致后期屋面渗透等问题,2号楼的一层6-8/J-K轴卫生间系卫生间外墙开裂渗水导致,而该处外墙系混凝土梁下皮与砌体墙交接处,两种不同材料温度变形系数不同,需挂纤维或钢丝抗裂网片,而现场并未发现抗裂措施,系施工单位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抗辩称检测适用的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可能不符,对依据该设计图纸作出的检测结论有异议,鉴于在鉴定机构检测之前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均已对鉴定所依据的设计图纸进行了一致确认,现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反诉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检测结论,故本院确定2号楼、3号楼屋面及2号楼的一层6-8/J-K轴卫生间出现渗、漏水问题系施工单位即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的责任,即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需支付2号楼、3号楼楼顶屋面维修费1813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领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原告(反诉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需支付2号楼的一层6-8/J-K轴卫生间的维修费用9000元,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领款凭证系2号楼另一间一层卫生间的维修费用领款凭证,与一层6-8/J-K轴卫生间无关,故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可待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其已付的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在2、3号楼屋面砼基层上干铺一层油毡的工程总费用合计25992元,原告(反诉被告)抗辩称2号楼、3号楼屋面实际有铺油毡层,只不过是未按设计图纸顺序要求铺设油毡层,故对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检测报告注明明确缺少油毡隔离层,故对该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结合工程预决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格,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退还油毡费用22127.62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不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导致整体工程使用寿命缩短的经济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6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及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物状况检测鉴定实施方案中检测费用收取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4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5000元。综上,结合本诉与反诉,鉴于保修金100000元仍在被告(反诉原告)处保管,鉴定费用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垫付,故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需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保修金14742.38元(100000元-18130元-22127.62元-4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安固配件公司需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中瑞建筑公司主张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生产厂房、综合楼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1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本案所涉款项系工程质量保修金,故原告(反诉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100000元存款自冻结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解封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14742.3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131元及保全费853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69元及保全费167元;反诉受理费122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25.30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本诉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向本院缴纳67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预缴反诉受理费12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跃绵

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

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盈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