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3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辉,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李美云,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荣辉、李美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荣辉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且被告李美云与被告陈荣辉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陈荣辉、李美云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543473.36元、利息15878.12元、滞纳金27540.51元,律师费20000元,总计606891.99元(暂计至2016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1.诉状中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存在笔误,更正为:“本金465823.86元、利息53644.12元、滞纳金67424.01元,合计586891.99元”;2.放弃诉讼请求中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3.涉案信用卡已被核销,截至2016年6月12日,陈荣辉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65823.86元,利息88260.23元,滞纳金67424.01元,合计621508.10元,此后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被告陈荣辉、李美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申请信用卡时间:2010年1月18日。信用卡卡号:40×××47。信用卡种类:中银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12日,陈荣辉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65823.86元,利息88260.23元,滞纳金67424.01元,合计621508.10元。另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荣辉、李美云为夫妻关系,但该证上的登记时间无法辨认。本院要求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结婚登记时间,但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逾期仍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陈荣辉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荣辉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陈荣辉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陈荣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陈荣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美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被告李美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荣辉、李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21508.1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8元,诉讼保全费3554元,合计1342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42元,被告陈荣辉负担12980元(该款被告陈荣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