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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30号

李进花与宋希焕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进花,宋希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进花,女,1959年6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技师学院退休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娟,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希焕,男,1934年7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潘,女,住济南市,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推荐。

原告李进花与被告宋希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娟,被告宋希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86.7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伟东新都三区白金翰宫3号楼邻居,原告住1单元1202,被告住1单元1201,原告家客厅东墙是两家共同的墙,原告于2010年入住,一段时间后发现客厅东墙渗水,墙皮大面积脱落,2014年7月渗水更加严重,墙面出现多条裂缝,靠近墙体的木地板发霉变形,家中常有黑色虫子乱爬,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向物业、居委会、12345热线进行反映,经物业公司了解,是被告私自改装了卫生间和盥洗室的位置,正好设置在原告家东墙隔壁,经物业公司多次协调被告才进行了维修,被告维修后原告家不再渗水,但墙皮和地板都需要经过维修才能恢复原貌,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只好自行找人维修并进行杀虫。原告上述损失均系被告原因造成,应由被告负担,在此期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被告也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希焕辩称,我从未进入原告房屋内,漏水是否属实我不清楚,根据现有材料来看,若原告房屋内确实出现过渗水,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我无关。1、原告在入住之初野蛮施工搭建小房,为固定小房在楼顶直接钻眼打孔使用膨胀螺丝,破坏了防水和保温层,这是导致其室内漏水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曾多次查看,证实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漏水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2014年,原告自行对其小房楼顶及侧面用防水卷材进行了包裹,此后其客厅不再漏水,也证明原告家漏水的真正原因。2、原告称我自行改变了卫生间和盥洗室的位置,是捏造事实,纯属臆想。我的卫生间位置系原设计、原施工,我方未对位置进行过改造,物业公司在我房间内查看也未发现任何渗水情况,我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维修。3、我和原告房间处于同一单元的同一楼层,卫生间的地面位置低于其他房屋地面,即使卫生间有漏水点,也应该向楼下流而不是逆流至墙壁,我的楼下从未出现过漏水问题。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无异议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三区3号楼1-1202室业主;被告系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三区3号楼1-1101室业主,被告居住的3号楼1-1101室系复式结构,占据楼层为11层、12层,其中12层房屋与原告家房屋相邻,被告家12层主卫生间西墙即原告家客厅东墙。自2011年起,原告房屋客厅东墙底部85公分以下位置出现渗水现象,导致原告客厅东墙墙体及木地板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失。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漏水原因,原告提交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路街道舜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实原告多次反映其房屋客厅东墙底部常年渗水,经了解,原告反映系被告改造卫生间导致;提交其所在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实其公司多次接到原告投诉,称其室内客厅东墙底部墙体常年渗漏发臭的污水,造成墙皮大面积脱落及木地板变形,经查,排除了外墙及房顶和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渗漏水,现证明原告客厅渗水造成墙皮大面积浸腐脱落,墙面出现多条裂缝,靠墙的木地板霉黑变形;见证了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原告聘请装修公司维修东墙客厅并更换木地板的事实,证实2014年10月24日接原告电话后到原告家发现维修客厅东墙时原告家东墙上有很多虫子在爬,撬开木地板发现许多黑色的虫卵和虫子在爬动。现原告主张被告房屋进行了设计变更,将12层的书房变更为卫生间,且被告在卫生间西墙安装小便池,造成渗漏水。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漏水原因。原告提交其自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调取的涉案楼房十二层设计图纸一份,主张根据设计图纸显示,被告家与原告客厅东墙相邻的房屋原设计方案系书房。被告对该设计图纸不予认可,提交其房屋房产证,主张根据其房产证房屋分户平面图显示,其房屋内与原告客厅东墙相邻房间系卫生间,其并未擅自改变房屋设计和结构。经本院核实,根据涉案楼房最初设计图纸,与原告客厅东墙相邻的被告房屋系书房,后经过设计变更,变更为卫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房屋客厅东墙渗水原因进行了鉴定,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以“目前不具备进行技术鉴定的客观条件”为由将本次鉴定退回,同时针对本案房屋渗水原因进行了初步分析:“……(1)客厅墙面渗水,从情理上分析,不会是住户自身用水不当所致。一般情况下可能有两种原因:a)同楼层渗水b)上部楼层渗水。如经法庭查证相关照片资料和物业公司证明材料所显示的“客厅东墙底部85公分以下渗漏污水”情况属实,则同楼层渗水可能性更大,原因在于如果是上部楼层向下渗水,一般是下面楼层的墙体大面积或不规则渗漏而不局限于墙体底部的局部区域。(2)同楼层渗水的可能原因有2个方面:房屋交付之前、楼房建设施工过程中的防水处理不当导致渗水或者房屋交付住户之后、住户装修过程中防水处理不当导致渗水。如起诉状所提隔壁更改卫生间位置一事查证属实,则渗水原因在于住户装修过程中防水处理不当所致……”。原告对上述答复无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原告提交其与济南槐荫佳怡物资营销中心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及该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其因维修客厅东墙及更换木地板支出6870元;提交2014年10月27日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发票一张,证实其为灭虫购买杀虫剂支出16.7元;提交济南市中天工保姆服务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三张,共计300元,证实原告聘请保洁人员进行维修后的清洁。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自述因家中长期渗水导致虫子很多,异味严重,影响其精神和生活,估算了2000元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漏水原因,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实,与原告客厅东墙相邻的被告房屋原设计方案为书房,现该位置系卫生间,该设计布局与被告同楼楼下邻居均不相同,能够认定被告房屋内该位置单独进行了设计变更,即使被告房产证中载明的该位置为卫生间,也不能改变设计变更的事实;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客厅东墙渗水位置在85公分以下;结合鉴定机构对渗水原因的分析,能够推定原告客厅渗水系被告原因造成,至于是被告自行装修期间防水层处理不当还是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防水层处理不当导致渗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现因被告房屋问题导致渗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维修客厅东墙及更换木地板支出6870元;根据2014年10月27日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发票并结合物业公司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家中确需灭虫且其购买杀虫剂支出16.7元;根据原告房屋维修的事实及其提供的定额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出300元房屋保洁费,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房屋维修过程中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希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进花因房屋维修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186.7元。驳回原告李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希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爽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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