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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393号

福建福强精密印制线路板有限公司与陈忠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建福强精密印制线路板有限公司,陈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393号

原告:福建福强精密印制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7930H。

法定代表人:赖春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忠平,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伟,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福强精密印制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强公司)与被告陈忠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英,被告陈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仲决(2016)342号裁决进行纠正,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陈忠平于2013年3月15日受聘于福清华顺混合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从事电焊普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1日福强公司收购华顺公司的机器设备,于2015年9月1日与从华顺公司接收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忠平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说明福强公司未接收陈忠平为其员工。因当时华顺公司与福强公司人事部交接过程中比较混乱,福强公司按照华顺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工资,操作失误,错误发放陈忠平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8月11日陈忠平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要求福强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福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予承认。为此陈忠平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强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因为员工工作失误,向陈忠平错发工资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事实不符,故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忠平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陈忠平与华顺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华顺公司与福强公司合并,华顺公司对陈忠平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福强公司承担。

二、福强公司也认可陈忠平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但为了不承担工伤责任,才主张未接收陈忠平为公司员工。事实上,两个公司合并后,陈忠平仍在原岗位上班,并有福强公司的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清单,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福强公司主张误发工资不符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陈忠平受聘于华顺公司,从事电焊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福强公司与华顺公司合并,对外以福强公司的名义出现。2015年8月11日陈忠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福清融强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14日出院。福强公司向陈忠平发放2015年8月工资现金3000多元,并经银行转账向陈忠平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193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在2016年2月还向陈忠平发放现金2700元(每月1350元)。对于上述款项,福强公司主张2015年8月8日因台风公司停电,且陈忠平仅上班至2015年8月11日受伤时,该月发放3000多元即操作失误;另外2015年9月至12月也是员工操作失误,错发工资;2016年1、2月系公司基于人文关怀发放的。此外,来源于福强公司的福强(华顺)精密印制线路部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员工工资表上载明”陈忠平”的姓名及所属部门”电镀部”。福强公司主张该8月工资系发放劳务派遣的工资。另,福强公司主张与华顺公司合并后,其曾在原华顺公司张贴公告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华顺公司100多名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福强公司知道陈忠平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未采取其他方式通知陈忠平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福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陈忠平提交的工作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福强(华顺)精密印制线路部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员工工资汇总及工资表、福清融强医院出院小结,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忠平于2013年3月15日起与华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1日该公司与福强公司合并后,对外以福强公司的名义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规定,华顺公司与陈忠平基于劳动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福强公司承受。在福强公司未能证明其与陈忠平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延续状态。另从福强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上列明”陈忠平”的姓名,且从两家公司合并之后连续7个月向陈忠平发放工资,包括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实际情况看,亦印证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之事实。福强公司提出未与陈忠平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福强公司关于2015年8月系发放劳务派遣工资、9月至12月系误发工资的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陈忠平与福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忠平与福建福强精密印制线路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福建福强精密印制线路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福强精密印制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挺

人民陪审员  陈 恒

人民陪审员  毛炳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