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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103号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马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03号原告马瑞法定代理人张淑红。委托代理人张海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常一村。负责人常建才,所长。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第三人马立军。

原告马瑞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的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唐润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滨、么民富、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所长常建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慧杰、第三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9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马瑞与马立军在丰润区东黄各庄村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瑞与马立军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马瑞本人的陈述和申辩,马立军陈述和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瑞罚款肆佰元整。

原告马瑞不服,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唐润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马瑞诉称,原告系二级智力××人,2015年8月20日前被常庄乡黄各庄村马立军诱骗,马立军有违法犯罪前科(马瑞讲马立军说自己坐过牢)。马立军多次诱奸马瑞致马瑞怀孕,并多次暴打马瑞。马立军诱奸暴打马瑞一案正在与被告争辩之中。被告在对待马立军与马瑞案发事实,刻意偏袒不法之徒,本是马立军多次打骂马瑞,而被告却牵强马瑞与马立军互殴,被告原称将马瑞行政拘留,在做处罚决定时,马瑞亲属提交××证明,被告称“看在马瑞××就不拘了……”当时马瑞已怀孕。被告作出虚假的马瑞履历,马瑞智力××根本不能上初中毕业,被告却“冠”以初中文化,以此掩盖马立军的不法行为,将马立军诱奸打骂马瑞的行为掩盖成“互殴”。根据上述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作出的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持证人为马瑞的××证,证明马瑞是二级智障。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辩称,一、接处警情况:2015年8月20日20时10分,我所接马瑞报警称:其本人在丰润区常庄乡黄各庄村被马立军打伤,接报后我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我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依法口头传唤当事人马立军到我所接受询问,马瑞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诊治,之后我所民警到丰润区人民医院对马瑞进行了询问。

二、案件受理情况:我所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马瑞、马立军打架案并展开调查。

三、经我所依法侦查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马立军与马瑞在丰润区常庄乡黄各庄村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马立军与马瑞互相殴打。以上事实有马瑞陈述和申辩,马立军的陈述和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10日,我们对马瑞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

四、自由裁量权情况:马立军与马瑞系恋爱关系,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63-1-1之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属于较轻情节,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015年9月13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瑞罚款4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我所对马瑞作出的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常庄派出所)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以下简称丰润区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015年8月20日,被告常庄派出所在丰润二院对原告马瑞的询问笔录、出警现场录像及询问现场录像;2、2015年8月20日马立军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3、2015年8月20日马立军伤情照片两张;4、马瑞伤情照片四张,证据1-4证明通过对马瑞、马立军询问能够证明马瑞与马立军互相殴打的事实,能证实双方分别不同程度受到伤害,有分别对二人进行询问时的录像,马瑞录像可以看出她的思维和逻辑与正常人没有什么区别,能够正常陈述打架的起因和过程;5、原告马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6、报警案件登记表;7、受案登记表;8、受案回执,证据6-8证明被告常庄派出所受理了这起治安案件也通知了马瑞;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常庄派出所按程序对原告马瑞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马瑞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保证其陈述申辩权利;11、关于适用裁量标准63-1-1的说明,证明马立军与马瑞是恋人关系,属于邻里家庭纠纷,属处罚较轻的情节,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1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常庄派出所对原告马瑞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前的审批;13、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常庄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有依据,把马瑞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了本人;14、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马瑞在2015年10月19日缴纳了四百元罚款;15、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16、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15、16证明鉴定不是由公安机关去做,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去做,公安机关只负责委托,对马瑞的伤情已经做出了委托,法医鉴定机构没有对马瑞的伤情进行鉴定,当时马瑞也到鉴定机构去了,虽然马瑞鉴定没有做出来,但被告常庄派出所也考虑了原告的伤情情节。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1、2015年10月11日原告马瑞的母亲张淑红向丰润区公安分局提出了复议申请;2、丰润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张淑红提出的复议申请;3、丰润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作出被告常庄派出所下发了丰公复答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常庄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丰润区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丰润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马瑞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和呈请维持行政复议报告书;6、丰润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唐润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丰润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的唐润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润区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33号行政处罚决定;4、马瑞××人证;5、马瑞、张淑红、张海滨身份证复印件;6、张淑红和张海滨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6证明2015年10月11日张淑红向丰润区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7、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丰润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张淑红的行政复议申请;8、丰公复答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丰润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通知常庄派出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9、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常庄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丰润区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10、马瑞行政复议审理报告;11、呈请维持行政复议报告书,证据10、11证明丰润区公安分局对马瑞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批;12、唐润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丰润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马瑞行政复议案件及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常庄派出所当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代理人认为马瑞的笔录应该有监护人的签字,录像不能证明原告是正常人;对证据2-4,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代理人对年龄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事实情况去认定责任;对证据6-8,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代理人认为马瑞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要求做伤情鉴定,始终没给做;对证据10-13,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对证据14,原告代理人对缴款书缴纳时间有异议,是2015年9月13日当天马瑞的父亲张海滨去派出所交了四百元钱,没给任何凭证;对证据15、16,原告代理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可,当时原告及亲属和审案警察申请到省里鉴定部门去鉴定,但没有办这个。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丰润区公安分局当庭所举证据及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常庄派出所对原告当庭所举质证意见如下:根据当时出警和在医院取的笔录,马瑞应该有正常逻辑思维,派出所不认可××证意味着可以逃避法律的处罚,××证只是一个证件,对原告是不是要承担法律责任,录像打开后可以对原告的整个逻辑思维有一个正常的判断。第三人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人证系××人联合会所出具、并非司法医学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18点多,原告马瑞与第三人马立军因微信聊天发生争吵。晚些时候,原告马瑞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东黄各庄村第三人马立军家取自己的东西,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分别受伤。当晚20时10分,原告马瑞报警,接警后,被告常庄派出所受案并立即赶到现场,在现场简单了解情况并录像后将第三人马立军带回派出所,原告马瑞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随后,派出所民警先后在常庄派出所和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对第三人马立军、原告马瑞进行询问,并对二人的伤情拍照取证,询问过程进行了录像保存。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其二人为恋爱关系,从2015年7月开始同居。2015年9月10日,被告常庄派出所依法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马瑞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鉴定人损伤超出本机构能力范围为由对被告常庄派出所的申请不予受理。同日,被告常庄派出所将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马瑞进行了告知。2015年9月13日,被告常庄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马瑞罚款肆佰元整。被诉处罚决定已执行。

原告马瑞不服,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丰润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唐润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马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常庄派出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马瑞与第三人马立军之间发生互殴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查明互殴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恋爱关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为智力二级××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录像,均能证实案发时及原告接受询问时,原告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与正常人无异;同时××等级的认定应以司法医学鉴定为依据、××人联合会虽对原告出具了××证,但××人联合会并非法定××等级鉴定机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常庄派出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了唐润公(常)行罚决字(2015)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丰润区公安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唐润公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天鹏

审判员  谷淑珍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