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斌,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4月26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监视居住,5月27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程斌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清水湾足浴”停车场内,正在用自制工具对豫S×××××奔驰轿车左前窗玻璃打砸准备盗窃时,被在附近巡逻的保安王某2等四人发现。在对被告人程斌进行询问排查时,被告人程斌突然起身逃跑,王某2等四人在后面追撵至东立宾馆附近的胡同里,被告人程斌一边往巷子里低矮建筑物顶上爬,一边拿出一把20公分的水果刀和一个小板凳威胁王某2等四人不要靠近。随后被告人程斌失足从房顶掉下来,被害人王某2等人上前将其控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斌持刀和使用板凳致王某2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758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斌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只是想偷东西,并未使用板凳和刀,也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程斌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清水湾足浴”停车场内,正在用自带工具对豫S×××××奔驰轿车(车主系刘某)左前窗玻璃打砸准备盗窃时,被在附近巡逻的保安王某2等四人发现。在对被告人程斌进行询问排查时,被告人程斌突然起身逃跑,王某2等四人在后面追撵至东立宾馆附近的胡同里,被告人程斌一边往巷子里低矮建筑物顶上爬,一边拿出一把20公分的水果刀和一个小板凳威胁王某2等四人不要靠近。随后被告人程斌失足从房顶掉下来,被王某2等人控制并抓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斌持刀和使用板凳致王某2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75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王某2及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约20公分黑柄长刀。2、书证(1)抓获经过:案发当天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公安分局案侦大队的民警抓获。(2)刑事判决书: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3)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程斌因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一把蓝色小手电、一把黑柄长刀(约20公分)、二个淡绿色口罩。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4月25日晚上九点多,听见停车场传来“砰”的一声,我和陈某、朱某、王某2就开始巡查,发现奔驰车旁边一名男子蹲着形迹可疑,我们上前检查发现车玻璃被砸,这时男子起身就跑,我们在后面追,追进胡同里,我们合围过去,男子突然拿出一把刀,王某2的后面被捅到一下,后男子准备往房梁上爬准备逃跑时掉了下来,我们上去就把他按住了,但是没有殴打他。(2)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4月25日21时10分许,听到门口一声巨响,我和其他几个同事赶紧跑到门口看咋回事。发现奔驰车附近蹲着一男子,我们上前问话,他起身就跑。我们发现情况不对而追赶,追到一胡同内,男子拿着木棍,后丢掉木棍又拿着一把刀,一边挥舞一边不让我们靠近,我们四保安一起上前将其按倒。在这个过程中王某2的背部被男子手中的刀划伤了。男子头上的血是在这过程中其从高处往下跳时摔的。(3)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4月25日晚上九点20分左右,我和王某2、王某1、朱某指挥车辆停放,突然听到停车场左侧“砰”的一声,我们去查看发现黑色越野车旁蹲着一男子,车的驾驶室左侧玻璃被砸,我就大声说“抓小偷”,男子迅速往马路对面跑,我们四人在后面追一直追到胡同里,男子拿出木质凳子往我身上砸,被我夺下,之后男子从他身上所穿的夹克内兜里拿出一把约20公分的黑柄水果刀不停地挥舞,嘴里还威胁说“你们再追我就捅死你们”,我们没敢靠近,男子就往一房顶上爬,爬上去摔了下来,我们四人就上前把男子控制住了,没有殴打他。男子拿刀把王某2右肩部捅了一刀。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4月25日21时20分左右,听到店门口车玻璃被砸的声音,我和其他同事就上前看看,发现一辆奔驰车的驾驶位车玻璃被砸,一男子蹲在旁边,我们上前问他干啥,他就往马路对面跑,我和陈某、朱某、王某1就开始追他,追进一胡同内,他往房顶上爬,手里拿着20公分的水果刀和一个小木凳叫我们不要上来,上来就捅死我们,我们让他放下刀,他不听,结果他自己掉下来,我们上去按住他,他手里拿着刀还乱挥,扎到了我的右肩膀,扎出一道3公分长的口子。(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4月25日晚上八点左右,我把奔驰车停在清水湾足浴店门口停车场,我就去捏脚了。九点半时,保安打电话通知我,我的车左前玻璃被砸了,砸车玻璃的人已被抓到。当时一个员工跟我说,四个保安抓砸车玻璃的男子,男子爬到房顶上掉了下来被抓,过程中男子还捅伤了一名保安。车里没丢东西。5、被告人程斌供述在清水湾足浴会所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锥子往奔驰越野车左前侧玻璃上砸了个洞,我就看车内有没有值钱的东西,还没来得及偷东西就被保安发现了,保安问我干什么,我回答没干啥后就跑,几名保安追我,我跑进一胡同内,我害怕他们抓我,我就先拿了一个木板档防止他们打我,我手里的木板被打掉后又随手拿一把黑柄水果刀乱挥,不让他们靠近我。6、鉴定意见(1)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2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价格认定结论书:奔驰GLK300驾驶室左侧车窗被损坏玻璃价格为2758元。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一张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只是想偷东西,并未使用板凳和刀,也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查,被害人王某2及证人王某1、朱某、陈某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以黑柄刀相威胁,并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其曾拿黑柄刀相威胁的事实;陈某和王某2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拿着一小木凳阻止他人靠近;王某2和三证人均证实被告人持刀抗拒抓捕的过程中造成王某2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代理
审判员 廖 熹
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亚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