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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5159号

张够良与王小雨、永安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够良,王小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159号原告张够良。被告王小雨。委托代理人王奇、潘芸,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够良与被告王小雨、永安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够良、被告王小雨委托代理人王奇、潘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54.04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20600元;营养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3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耿智勇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4、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01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旺渠村村口左转时,适逢被告王小雨驾驶的被告叶峰所有的陕AR87**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354.04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雨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依法赔偿。

被告王小雨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故过程属实,但诉请费用计算有误,要求依法进行计算,双方为主次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不应超过百分之三十,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患有慢性病和糖尿病,这些药物费用应依法剔除。误工鉴定期限过长,最多计算180天,原告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0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耿智勇)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旺渠村村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王小雨驾驶的被告叶峰所有的陕AR87**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耿智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头皮挫擦伤、头皮血肿;3、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右耳廓皮肤挫裂伤;5、下颌皮肤挫裂伤;6、左下肢皮肤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42354.04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够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够良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不构成伤残;2、损失工作日为225.5天;3、后护理期限为其取出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住院天数10天;4、后续治疗费10560元。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修车会费3000元。被告王小雨驾驶的陕AR87**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于被告叶峰的起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保险单,住院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结算票据、收条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原告要求医疗费损失42354.04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80天×100元/天=18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206天×100/天=206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酌情支持4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1056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4000元,有据为凭,予以支持,由被告王小雨承担。依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修车费损失3000元,由交强险财产险金赔偿2000元,其余1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小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42354.04元、后续治疗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由交强险医疗费险金10000元予以赔偿,剩余44354.04元原告与被告王小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护理费损失18000元、误工费损失20600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金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小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主次责任事故,除过交强险赔偿之外,被告王小雨应当承当原告其余损失的40%,即(1000元+44354.04元+4000元)×40%=19741.6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耿智勇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小雨辩称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它疾病,应扣除相应的医药费,因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够良修车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48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王小雨赔偿原告张够良其余修车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741.61元。

三、驳回原告张够良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小雨赔偿其为耿智勇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张够良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92元,由被告王小雨承担1508元。被告王小雨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朱建宏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寇爽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