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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873号

原告王丽芳诉被告王永先、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丽芳,王永先,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5873号

原告:王丽芳,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前李家村**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号**栋*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831986********。

委托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先,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东皂户**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87********。

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1798287Y。

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崇珀,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芳诉被告王永先、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丽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丽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6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成名

审 判 员  曲彩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