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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497号

庄平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庄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平,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平及其辩护人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庄平租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电光村1031号经营东莞市塘厦镇弘旺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弘旺加工店),从事五金制品加工。期间,庄平将经简单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弘旺加工店外。2015年6月19日,环保部门对弘旺加工店进行检查,并对该厂直排口外排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经检测,东莞市塘厦弘旺五金加工厂的直排口外排废水检测因子中总镉、总银、总铅、总汞、总锌符合排放限值要求,总铬超26.2倍,六价铬超56.6倍;总镍超15.9倍,总铜超6.38倍。2015年12月17日,环保部门将该案移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6年5月1日将庄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环境监测报告,证人贺某的证言,环保局执法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庄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庄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庄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庄平生产经营规模小,时间短,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非常小;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初犯、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平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庄平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庄平的辩护人提出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平系电镀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对加工产生的废水作无害化处理,导致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严重超标,而重金属污染物不同于其他污染物的可降解性,重金属污染物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很难在环境中降解,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较大,因此,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