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6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德明,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栋梁,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炎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李丽英,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唐炎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德明与被执行人唐炎强、李丽英、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泉执行字第7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址在晋江市厂房、土地的过户、抵押手续办理,同时冻结被执行人李丽英名下的址在丰泽区的过户、抵押手续办理,另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暂查无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庄俊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晓锋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