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培,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达宇,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培及指定辩护人陈达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培到本区大岗镇环城东路47号“XX旅店”216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净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谢某乙。交易完成,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培当场人赃并获,另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现场床铺上缴获由其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培位于本区大岗镇XX路新涌下街X号的住所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若干(共计净重62.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涉案现场、毒品照片、物品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培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培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卢某培对指控其于2016年3月30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从现场床铺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27克)并非其丢弃;对同年4月8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出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辩解称对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并非贩卖。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培家中缴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毒数量;即使认定该部分毒品用于贩卖,亦属于犯罪未遂。2、在卢某培家中缴获的毒品部分掺假,应作毒品含量鉴定。3、卢某培是在特情诱惑下促成和形成犯意,应从轻处罚。综上,卢某培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6.99克)、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卢某培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培到本区大岗镇XX路XX号XX旅店216房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净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谢某乙。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培当场人赃并获,另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现场床铺上缴获由其丢弃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培位于本区大岗镇XX路新涌下街X号的住所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若干(共计净重62.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卢某培在毒品交易现场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同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培住所内搜出大量疑似毒品物质,遂将其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1)2016年3月30日,现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XX旅店216房的具体情况,公安人员提取毒品、毒资和手机等物证。(2)2016年4月8日,公安人员对现场位于南沙区大岗镇XX路新涌下街X号进行勘验,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等大量疑似毒品物质、电子称、吸毒工具、仿真枪等物品。3、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情况说明,证实:(1)2016年3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卢某培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人民币1000元(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的钱款一致),从其右上衣口袋查获1小包白色晶体,还在其身上查获手机2台。(2)2016年4月8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卢某培位于本区大岗镇XX路新涌下街X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二层大厅内发现若干毒品、吸毒工具、枪支等涉案物品。具体涉案物品放置情况如下:在厅内茶几桌面和旁边地面上有4个自制“冰壶”;茶几上有2包白色晶体、内有1根咖啡色塑料管;茶几上放有一个绿宝石色手柄玻璃杯,内有黄色颗粒物;茶几下方隔层有2台电子称;茶几下方隔层上,一个“红双喜”烟盒旁边放有1包白色晶体、1包黄色晶体;茶几下方隔层上的一个“红双喜”烟盒内有1包白色晶体、3包黄色晶体;茶几旁边纸筒内有1个装有白色晶体玻璃瓶、1个银白色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黄色晶体;厅内墙角处1个“杏仁饼”字样铁罐,内有“红双喜”铝皮烟盒,该烟盒内有1包白色晶体,铁罐内还有白色透明塑料袋若干;厅内角落纸筒内有1白色矿泉水瓶,内有白色钢珠20余粒;靠近阳台的房间柜子下层内一个印有“渔乡米坊”袋子,内有1把仿真气枪。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证人谢某乙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扣押了被告人卢某培持有的毒资1000元、手机2部、白色晶体1小包。另扣押1小包白色晶体,经卢某培、谢某乙签认。(2)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卢某培持有的白色晶体物、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物品。5、涉案现场、毒品、毒资、涉案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被告人卢某培对交易、藏匿毒品现场进行了指认,对毒品、毒资、涉案手机及用于约定毒品交易的微信内容予以签认。证人谢某乙、严某乙对涉案现场、毒品、毒资、微信截图的照片予以签认。6、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135××××5511在2016年3月20日至3月30日的通话记录,电话号码134××××3894在2016年3月15日至3月30日的通话记录。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041、109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桌子上),净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床上),净重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卢某培身上),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培住所内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厅内墙角铁罐内“红双喜”烟盒内),净重23.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厅内茶几旁纸筒内),净重1.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下“红双喜”烟盒内),净重1.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下“红双喜”烟盒内),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下“红双喜”烟盒内),净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下“红双喜”烟盒内),净重3.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上),净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上),净重5.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旁纸筒内),净重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下),净重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厅内茶几下),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颗粒物1杯(厅内茶几上),净重2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6年3月30日15时左右,严某乙说一个叫“庆哥”的男子在南沙一带贩卖毒品,其和严某乙商量后到派出所报案,其事先准备好1000元(十张面值100元)准备购买毒品。15时40分左右,其拔通“庆哥”的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庆哥”把电话挂了;后其把微信号发给他,一个叫“原来系大只庆”的人加其微信好友。其问“庆哥”有没有“东西”,并说自己只有1000元,“庆哥”说只能拿5个,并约好在大岗镇交易。大概18时许,其和严某乙在大岗的XX宾馆216房开了房,其通过微信、电话告诉“庆哥”自己的位置。20时许,“庆哥”打电话说他到了,三四分钟后有人敲房门,其开门后看到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他直接进来关上房门后,从上衣右口袋拿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放在电视柜上。严某乙问那名男子多少钱,他说已经在微信上谈好价钱,严某乙直接拿出1000元递给他,他接过钱就装进右边的裤袋。准备离开时民警冲了进来,那名男子往后退到床上并从上衣口袋拿出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扔在床上,后被民警按住。其手机号码是134××××3894,微信号码为×××,微信名为“哭过也笑过”;“庆哥”的手机号码是135××××5511,微信号为×××,微信名“原来系大只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卢某培就是贩卖毒品的“庆哥”。9、证人严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6年3月30日15时左右,其和朋友谢某乙说一个叫“庆哥”的人在南沙贩卖毒品,谢某乙听后到派出所报警。17时许,谢某乙说已经跟“庆哥”约好在大岗交易毒品,让其陪她一块去。大概18时许,其和谢某乙在大岗的XX宾馆216房开了房后,谢某乙就联系“庆哥”。20时许,谢某乙接到“庆哥”的电话说他马上到了,谢某乙把她事先准备的1000元给其,让其帮她交易。没过多久有人敲房门,谢某乙开门后看见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他直接进来关上房门后,从上衣右口袋拿出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放在电视柜上,其问多少钱,那名男子说已经在微信上谈好价钱,其直接拿出1000元递给他,他接过钱装进右边的裤袋。准备离开时民警冲了进来,那名男子往后退到床上,并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扔在床上,后被民警按住。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卢某培就是贩卖毒品的“庆哥”。10、被告人卢某培在侦查阶段供述:(1)2016年3月30日13时许,一个陌生女子打电话给其说想拿点“东西”(指冰毒),还要求加其微信。当时一个朋友用其手机微信加了那个女子的微信,女子在微信中谈到要冰毒的事。其同意卖毒品给那个女的,但其手上没有冰毒,一个叫“小兵”的男子说可以给其一些冰毒,还说搞定后把交易的钱给他,他就给其200元辛苦费,其同意了。后“小兵”拿了两包冰毒(一包大的冰毒,约4、5克;一包小的冰毒,约1克),其中,小包冰毒说是给其吸食的,其打电话问那个女的在哪里交易,对方说在大岗镇庆华旅馆。其到旅馆二楼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她开了房门。其进去后看到一男一女,就把大包的冰毒放在桌子上,那个男子问多少钱,其说你们之前不是已经谈好了吗。那个男子把一些人民币拿出来交给其,其收到钱后就放在右边裤袋内。其准备离开时有民警出现将其抓获。其有两台手机,一台是135××××5511,另一台是使用微信的手机135××××3885。(2)民警在其住处搜查到6包白色晶体、1小玻璃瓶的白色晶体、5包淡黄色晶体、1瓶玻璃装淡黄色晶体等,具体有:红色“杏仁饼”铁盒内的“红双喜”铝皮烟盒装有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黑色塑料盖玻璃瓶内有少量白色晶体;“红双喜”铝盒内有淡黄色晶体3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银白色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宝石色手柄玻璃杯包装的淡黄色颗粒物1小瓶,其它的记不太清楚了。白色晶体和淡黄色晶体都是冰毒,淡黄色的晶体加了麻黄素。2016年3月初,其从一个外号叫“矮仔”的人买来毒品,家里的全部冰毒约有20克。在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给他人。其平常独自住在二层,房内有一堆透明塑料袋和两个微型电子称,透明塑料袋平常用来装冰毒,电子称用来称自己买的冰毒是否够分量。11、被告人卢某培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证实:卢某培的基本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对于被告人卢某培及指定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2、本案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谢某乙、严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卢某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6年3月30日卢某培向他人贩卖毒品4.72克,在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既遂;同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卢某培身上、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共2.27克亦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3、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8日在卢某培住处查获毒品数量62.76克,鉴于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4、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综上,被告人卢某培及指定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本案卢某培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卢某培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之前已被羁押了三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1年4月4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75克、吸毒工具、仿真枪1把、钢珠子弹28发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子称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穗硕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