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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199号

钱宝宽与刘长美、陈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宝宽,刘长美,陈兆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199号原告钱宝宽。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美。被告陈兆英。

原告钱宝宽诉被告刘长美、陈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宽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美、陈兆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宝宽诉称:在被告刘长美、陈兆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长美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长美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长美、陈兆英均未举证、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美与被告陈兆英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长美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长美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据、(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长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刘长美主张债权,因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此系原告行使处分原则的权利,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照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长美、陈兆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刘长美、陈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美、陈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宝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谢俊成

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

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