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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350号

武绍杰与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绍杰,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350号原告武绍杰,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奚恩岐,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连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绍波,村会计。

原告武绍杰与被告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业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恩岐、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年末,被告五业村委会因交统筹款有困难,经班子研究决定向群众借款,月息2%。五业村委会向原告武绍杰借款20000.00元,被告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偿还原告4800.00元和4800.00元,总计9600.00元。2006年、2007年、2008年被告每年还款150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目前被告五业村委会尚欠原告武绍杰本金12100.00元,利息5618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0元,利息56184.00元,本息合计68284.00元;支付原告十五年来催要欠款的相关费用4000.00元;支付原告诉讼的相关费用。

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答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欠款本金数额也对,但是在村里的账上显示是欠沈朝地(沈招第)的钱,沈朝地(沈招第)是武绍杰内弟。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省里财政厅有具体规定,不是地方和双方当事人说了算的。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列入我村的化债计划并上报到省里,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统一由省里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催债的4000.00元的相关费用及起诉费不能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绍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恩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1月1日五业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五业村村委会于2000年1月1日收到原告武绍杰交予的20000.00元,并约定此款按月利2%计算。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2006年12月9日吕书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当时村干部抬款交统筹,吕书魁当时是村上的出纳员,并证明武绍杰借给五业村20000.00元的经过及后来原告向被告村委会催要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2009年吴学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武绍杰于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村委会催要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四、2006年12月12日时任梨树县县长侯川给东河镇刘书记的信件一份,证明为催要欠款原告上访到梨树县,被告村委会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五、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六、2016年7月7日当事人吕书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武绍杰于2006年7月7月催款的实际情况,并证明直到2016年7月份被告村委会尚欠原告本金12100.00元。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七、五业村欠款还款及利息返还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被告村委会尚欠借款本金12100.00元及利息56184.00元。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质证称,欠款本金存在,原告计算的利息方法也正确,但是我们还款还应按省里财政厅文件制定的标准偿还。证据八、沈朝地(沈招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五业村的20000.00元钱是通过其介绍的。被告五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连成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五业村委会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末,被告五业村委会因交统筹款有困难,经班子研究决定向群众借款,并约定月息2%,期限3年。经过原告武绍杰的妻弟沈朝地介绍,五业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村委会于2000年、2001年分别偿还原告利息每年4800.00元,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偿还本金1500.00元,共计4500.00元,于2014年偿还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偿还本金14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被告五业村委会尚欠原告武绍杰本金12100.00元。对于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按月利2分,从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数额为56184.00元(详见利息清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其十五年来催要欠款的相关费用400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五业村委会从原告武绍杰处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五业村委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武绍杰借款本金12100.00元,利息56184.00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68284.00元;

二、驳回原告武绍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00元,由原告负担89.00元,另1518.00元由被告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代理

审判员  兰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