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8民初767号
原告:雍海强,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杨云腾,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孙志斌,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雍海强与被告杨云腾、孙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雍海强于2016年9月14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雍海强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雍海强撤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由雍海强负担。
审判员 肖庆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