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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187号

苏鸿斌与郑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鸿斌,郑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187号原告苏鸿斌,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科泉,男,1976年2月26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苏鸿斌与被告郑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科泉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科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郑科泉向原告苏鸿斌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苏鸿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科泉向原告苏鸿斌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系原告单方自认,且没有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科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鸿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科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雅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陈 春 霞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