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洋,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国,农民,系王志洋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荣,农民,系王志洋之母。上列三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江,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东,学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富,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秀,农民。上列四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吕少勇,农民,系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王志洋、王运国、陈淑荣(以下简称王志洋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振江、蒋晓东、李官富、赵明秀(以下简称吕振江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洋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凡,被上诉人吕振江、李官富、赵明秀及吕振江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振江等四人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8日,吕振江骑摩托车载李某与王志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手扶拖拉机为王运国所有),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吕振江严重受伤的损害后果。后经钟祥市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王志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吕振江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吕振江随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吕振江伤残程度为Ⅷ级(八)级,给予后期治疗费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含择期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1个月)。吕振江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志洋等三人赔偿其亲属李某死亡的经济损失300413.50元;赔偿吕振江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0533.56元。原审被告王志洋等三人一审中答辩称,吕振江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志洋是交通肇事者,吕振江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志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王运国所有,故王运国、陈淑荣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吕振江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死者李某乘坐摩托车都有重大过错,且事故认定书确认吕振江是酒后驾驶,这与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荆公刑)鉴(理化)字(2013)417号]物证检验报告相矛盾,该报告中确认吕振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6mg/100ml。根据规定,酒精含量为20-80mg/100ml为酒驾,大于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吕振江无证、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认定王志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振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洋在右转弯时与吕振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也不属实,当时王志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已经完成转弯,属于正常行驶,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应当确认吕振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18时许,王志洋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灯光的王运国、陈淑荣所有的手扶拖拉机,由钟祥市柴湖镇吕庄村三组农田驶入东湖至红英公路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吕振江酒后(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3)417号物证检验报告确认,从吕振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6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振江受伤,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2013)第1228A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洋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灯光手扶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振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乘坐人李某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吕振江受伤后在钟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抢救费1910元,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527.49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13135.98元,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48701.09元,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请医疗专家会诊手术,花费10000元,出院后在钟祥市中医院门诊做两次检查,共花去检查费398.60元。另在钟祥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有购药小票6张(其中金额为1650元的四张、金额为198.10元的一张、金额为175.10元的一张),共计6973.20元。2014年9月25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L08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振江伤残程度评为Ⅷ级(八)级,给予后期治疗费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含择期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1个月)。事故发生后,王运国通过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了医疗费及李某的丧葬费等共计4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吕振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287851.16元(含专家会诊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4天+30元/天×1天+50元/天×17=1960元、误工费为23693元/年÷12个月×10个月=19744.17元、护理费为26008元/年÷12个月×6个月=13004元、伤残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30%=5320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其父5723元/年×14年÷3×30%=8012.20元,其母5723元/年×18年÷3×30%=10301.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为597.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426642.43元。造成李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35179元÷2=17589.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其父5723元/年×14年÷4=20030.50元,其母5723元/年×18年÷4=25753.5元,合计220413.50元。2014年8月7日王志洋被钟祥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志洋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8月13日吕振江被钟祥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判认为,双方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吕振江受伤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吕振江等四人认为因王志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王志洋等三人在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志洋、吕振江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吕振江等四人提出的该项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吕振江受伤,故应由李某和吕振江分享强制保险范围内责任限额。对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份额,医疗费10000元的份额由吕振江享有,死亡伤残110000万元的份额由李某的经济损失计算80000元,吕振江的份额计算30000元。因吕振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志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洋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灯光手扶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款、第2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吕振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乘坐人李某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2款、第51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的责任分析,原审对吕振江与王志洋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王志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振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吕振江等四人对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王志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死亡的损失总额确认为220413.50元。原审核实吕振江的医疗费为287851.16元(含专家会诊费10000元),但吕振江主张医疗费为287917元(含专家会诊费10000元)属计算错误。吕振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王志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吕振江其他费用以原审确认的为准,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吕振江受伤的损失总额确认为426642.43元。王志洋驾驶手扶拖拉机为其父母农业种植服务,其父母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王志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吕振江等四人请求王志洋的父母即王运国、陈淑荣赔偿有理,原审予以支持。王志洋等三人辩称,吕振江系醉酒驾驶摩托车,而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因吕振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受到刑罚处罚,该行为不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王志洋对其承担主要责任而被追究交通肇事的一审刑事判决不服,上诉到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已经被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故对王志洋等三人据此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王运国、陈淑荣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40000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从赔偿义务总额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王志洋、王运国、陈淑荣对因造成李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吕振江、蒋晓东、李官富、赵明秀赔偿178289.45元;
二、王志洋、王运国、陈淑荣对因造成吕振江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吕振江赔偿310649.70元;
三、驳回吕振江、蒋晓东、李官富、赵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6400元。由吕振江、蒋晓东、李官富、赵明秀负担2000元,王志洋、王运国、陈淑荣负担4400元。宣判后,王志洋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主体严重错误,王运国、陈淑荣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联。2013年12月28日18时许,事故发生时,手扶拖拉机上仅王志洋一人,无其他人员,作为其儿子王志洋结婚后,已与父母分家而住,有自己的单独家庭。即便按吕振江等四人主张的人身侵权,也只有具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情形时方可成为侵权主体。仅因为王运国、陈淑荣与王志洋存在父(母)子关系,将二位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吕振江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立案条件:1、起诉状无起诉日期,无法证明何时起诉以正当行使诉权,法院亦无法按程序正常进行;2、起诉状中签名是一人所为,不能证明签名人以外的人员是自愿行使诉权,诉讼只能由本人行使,且诉状属于法律文件,无本人签名,当然不是有效行为,起诉不能成立;3、原审诉状第二项请求中“等费用暂计40万元(待评残)”,不具体,不明确,原审原告自己都无法确认的数额,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等规定。“待评残”显然就是无证据,无鉴定结论,没有证据何以计算损失,被告如何答辩,法院如何审理。以上情况充分证明一审无视法律,无视被告正当权利。
三、一审未能严格审查证据,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很显然,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地位同等,能否被采信,取决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三性要求。王志洋的车明明已从田间小道上了村道直行行使,被认定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明明是王志洋的车在前正常行使,是吕振江醉驾失控后撞向王志洋手扶拖拉机左前把手;明明是吕振江醉酒驾驶,被认定为饮酒驾驶。另外,因强烈撞击后,李某飞出23米,吕振江飞出15米,可见吕振江车速之快,但这一重大事实认定书却只字未提。
四、对事故认定书我们已经申请复议,市交警支队拒绝不履行职责,与法不符。事故认定书送达的第二天即元月3日,我们就向荆门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依照规定,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而该支队在元月9日向我们送达不予受理通知,超期两天。在我们申请复议时,尚未决定逮捕,因此该支队拒不受理行为是以不作为形式维持原认定结论之目的十分明显。
五、一审判决王志洋、王运国、陈淑荣所谓赔偿李某损失178289.45元,吕振江的损失310649.70元,均是在违法事实和法律状态下进行的。由于原审判决丧失公正性,缺乏合法性,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事项:
一、一审严重违反程序,无视王志洋等三人正当权利;
二、一审无视证据事实,是非颠倒,滥用职权,保护违法者,惩罚受害人;
三、一审无视法律,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
四、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五、诉讼费由吕振江等四人承担。吕振江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志洋等三人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2、物证检验报告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5、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6、逮捕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该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吕振江事实上是醉酒驾驶车辆撞上王志洋转弯后正常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而不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吕振江酒后驾车,王志洋驾车转弯未让吕振江直行车辆。第二组证据:王志洋的刑事申诉状,证明王志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吕振江等四人对第一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2、4、6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是交警部门查看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对证据5,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不予复核,是对事故认定书的肯定。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王志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已经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203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刑终字第00088号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书所确认,故对王志洋等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吕振江等四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中,吕振江等四人主张涉案手扶拖拉机属王运国、陈淑荣所有,但从一审卷宗材料来看,吕振江等四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涉案手扶拖拉机未经登记,王志洋等三人在一、二审中对涉案手扶拖拉机属王运国、陈淑荣所有事实又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涉案手扶拖拉机属王运国、陈淑荣所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除确认涉案手扶拖拉机不属王运国、陈淑荣所有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吕振江等四人的诉请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
二、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主次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王志洋等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吕振江等四人的诉请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案条件的问题。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王志洋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吕振江驾驶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吕振江受伤、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吕振江等四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除蒋晓东上学之外,吕振江、李官富、赵明秀均参加了一、二审的庭审活动,并当庭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吕振江等四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吕振江等四人针对王志洋等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王志洋等三人作为本案被告是明确的;吕振江等四人的民事起诉状有明确的赔偿项目、数额及事实、理由,只是起诉时,吕振江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吕振江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暂定为40万元,该数额虽有待最后确定,但还是具体的,至于其主张的40万元是否能得到支持,是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并不是案件受理的程序性问题。一审诉讼中,吕振江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已对40万元数额进行了变更,其请求赔偿数额更加具体;本案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且侵权地在钟祥市,该案属原审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没有注明起诉日期并不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法定理由,对于起诉状未注明起诉日期的问题,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补正,或以接到起诉状时间作为受理立案时间,故起诉状没有注明起诉日期,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王志洋等三人认为,吕振江等四人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主次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钟祥市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书采信,并确认王志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吕振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志洋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原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及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书,认定王志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确。关于王志洋等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运国、陈淑荣是涉案手扶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且原审认为王志洋为其父母王运国、陈淑荣农业种植服务,王运国、陈淑荣为受益人也无证据证实,故吕振江等四人主张王运国、陈淑荣承担本案交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王运国、陈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王志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吕振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王志洋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运国、陈淑荣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志洋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吕振江等四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二、王志洋对因造成李清珍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吕振江、蒋晓东、李官富、赵明秀赔偿178289.45元;
三、王志洋对因造成吕振江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吕振江赔偿310649.70元;
四、驳回吕振江、蒋晓东、李官富、赵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6400元。由吕振江、蒋晓东、李官富、赵明秀负担2400元,王志洋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志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芄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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