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帮贵,男,194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群,女,194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梅,女,1976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系李春梅之夫),男,1975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帮贵、赵世群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帮贵、赵世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4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与(2013)兴古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自相矛盾;2.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李春梅答辩称,张帮贵、赵世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而是张帮贵、赵世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张帮贵、赵世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张帮贵、赵世群与李春梅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张帮贵、赵世群退还李春梅购房款40万元。李春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张帮贵、赵世群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配合李春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李春梅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帮贵、赵世群夫妻二人原住兴文县中城镇×居委×组×路×号建筑结构为其他房屋内,并于1991年3月23日和1999年9月30日分别在四川省兴文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四川省兴文县国土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限为长期,东:临公共水界,南:空坝与何成玉相连,西:共墙;苏明高相连,北:自墙;公共过道相邻。2008年6月23日,张帮贵、赵世群(赵四琼)将自己居住所有的新生路×号房屋以价40万元出卖给李春梅,并签订有房物(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春梅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10月14日以现金及转卡的方式支付40万元给张帮贵,张帮贵写有收条给李春梅,李春梅以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执交易回单予以佐证。李春梅于2013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帮贵、赵世群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李春梅与张帮贵、赵世群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6日生效。2014年12月9日,李春梅向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写出关于请求确认李春梅为购买张帮贵房屋实际拥有人并保全该房屋的申请,2014年12月11日,兴文县房产颁证办公室收到李春梅交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兴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申请各一份。另查明,一审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393号判决书中载明,2003年4月10日,兴文县国土资源局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土地在内的6894.31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4月16日,兴文县人民政府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出让第五期旧城改造一号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由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安置房在兴文县人民政府指导下安置拆迁户,其安置房的使用及其他参照相关文件执行,兴文县人民政府负责为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善建设中的相关手续。2003年4月23日,兴文县建设局向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4月24日,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向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兴国土出【2003】中城字第×号),批准书有效期为2003年4月至2004年8月。2003年4月29日,兴文县县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布《兴文县县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五期工程一号小区拆迁通告》,通告载明拆迁人为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许可证为兴拆许字【2003】第6号)。2003年6月26日,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向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6894.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4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关于旧城改造五期工程一号小区B区三号楼开发建设项目开发权转让的公告》,公告载明原拆迁人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五期工程一号小区B区三号楼拆迁及开发建设权转让给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兴文县人民政府向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国用【2013】第1695号),使用权面积为1816.02平方米(含本案争议房屋土地)。2013年7月30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用地面积为1816.0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2日,兴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3】第1号),拆迁范围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兴文县古宋镇新生路×号房屋,已于2003年4月被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兴文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4月将该宗国有土地出让给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拆迁及开发建设权转让给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县人民政府向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23日,张帮贵、赵世群与李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帮贵、赵世群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及两证交付李春梅,李春梅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张帮贵、赵世群与李春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一审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效。现张帮贵、赵世群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对于产权变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张帮贵、赵世群作为出卖人其合同目的为取得购房款,李春梅作为买受人其合同目的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张帮贵、赵世群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并已将房屋交付李春梅占有使用至今,房屋产权无法变更导致的是李春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帮贵、赵世群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且张帮贵、赵世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其他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张帮贵、赵世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春梅反诉张帮贵、赵世群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配合反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帮贵、赵世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帮贵、赵世群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帮贵、赵世群与李春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张帮贵、赵世群)应于收到乙方(李春梅)首付房款之日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包括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权证)。甲方房屋属于兴文县城镇规划拆迁范围,等拆迁开发时,由乙方全权负责跟开发商协商并决定拆迁相关事宜和签订拆迁协议,甲方负责提供拆迁需要的相关法律手续并配合乙方与开发商及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李春梅支付购房款后,张帮贵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李春梅,该两证至今未被相关部门收回或注销。
本院认为,虽然张帮贵、赵世群在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春梅之前,该房屋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但是土地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张帮贵交付给李春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被相关部门收回或注销,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禁止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流转。李春梅在2008年就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房屋买卖协议》也经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协议中约定的买房人义务李春梅已履行完毕,李春梅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第4条的约定,双方均明知房屋列入了拆迁范围并就拆迁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张帮贵、赵世群收取了购房款即实现了自身的合同目的,现张帮贵、赵世群以房屋产权不能变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帮贵、赵世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玉
审判员 张问桃
审判员 陈志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