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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222号

孟浩然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孟浩然,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2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浩然,男,1976年2月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号*座1108。

法定代表人:管连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孟浩然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浩然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4条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的处理与二审法院对于其他相关案件的处理不一致,属于同案不同判;(二)我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是东方国信公司指使保安阻止我上班的,所以一、二审法院依然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认定我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综上,孟浩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东方国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东方国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赔偿孟浩然未能实际提供劳动的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与上述期间具有同样性质的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孟浩然工资损失赔偿标准,故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孟浩然的月工资标准、东方国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孟浩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后,按照上述工资损失赔偿标准予以酌定的孟浩然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合理适当,并无不当。综上,孟浩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浩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