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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331号

刘传海与王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传海,王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331号

原告:刘传海。

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华。

原告刘传海诉被告王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传海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传海起诉称:被告在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计家坝附近经营烧烤产品加工生意,2016年1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猪肉4593元,但是未支付相应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459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传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一份(系印制的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为送货的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价格及金额的事实。被告王二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传海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二华交付价值4593元猪肉的事实。被告王二华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二华支付原告刘传海货款4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二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孟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