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星海南路***号**幢<9-1>西北边。
法定代表人:卢仁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振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惠风西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江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天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创新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振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天天货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虽三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工程泥浆处理三方承包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因该事实关涉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对此应进一步核实确认。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上诉人宁波振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泥浆外运处置协议书》一份,且其曾向该公司支付1200000元款项。由于案外人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本案之待查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本案中应以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为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判决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钟康树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