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731号罪犯王占飞,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包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占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7230.38元(已履行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05月17日以(2006)内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第4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0年7月、2012年7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23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王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占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9月、12月,2015年6月、11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67230.38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占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