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88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尹继军被告邢茂伟被告王英被告程志军被告李宗祥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茂伟、王英、程志军、李宗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茂伟、王英、程志军、李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借款人邢茂伟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由被告程志军、李宗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茂伟未答辩。被告王英未答辩。被告程志军未答辩。被告李宗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茂伟与被告王英在贷款时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2013年4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邢茂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程志军(保证人)、李宗祥(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确保邢茂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程志军、李宗祥知道该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并同意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邢茂伟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金额为100000元,贷出日是2012年10月27日,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0日,利率11.5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名称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银监局批复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邢茂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邢茂伟与被告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邢茂伟与被告王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程志军、李宗祥自愿为被告邢茂伟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程志军、李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邢茂伟、王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茂伟、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邢茂伟、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程志军、李宗祥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邢茂伟、王英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