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代表人陈伟,行长。被执行人福建诺卡本冷轧电工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沿海工贸集中区(二期垦区)99号。法定代表人叶锦安。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执行人叶锦安,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执行人罗少玉,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执行人罗利明,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聂正芬,女,1973年7月16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工贸集中区(二期垦区),组织机构代码77538548-7。法定代表人罗利明。被执行人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广场广电大厦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6856029-1。法定代表人罗志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诺卡本冷轧电工钢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锦安、罗少玉、罗利明、聂正芬、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安市兆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民初字第72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目前难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 梁
审判员 黄振勤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兰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