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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564号之一

吴桂英与汪明刚、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桂英,汪明刚,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564号之一

原告:吴桂英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明刚。

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响水县双园路新客站对面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该公司员工,住响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桂英诉被告汪明刚、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桂英与被告汪明刚、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汪明刚、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存款利息从2003年5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结束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下属单位老舍信用社信贷员汪明刚,为该老舍信用社储蓄存款,我于2003年5月22日分别8000元、2000元,合计10000元现金。我亲手交给被告汪明刚,当时被告立据1张给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经办人汪明刚),因被告汪明刚出据给我的凭条未保管好,不知放在何处,后向被告汪明刚反应,被告汪明刚均说以收条为准,到信用社取款。2015年春节前,我无意中发现夹在小本子里由被告汪明刚出具的便条,后找被告汪明刚,其推诿叫我找老舍信用社,我带此条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信用社工作人员讲,此条根本没有存款在我单位,又叫我向汪明刚个人要钱。我无奈将汪明刚诉至法院,而汪明刚在审理前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法院调取经手存款证据,并认为前确实存在信用社,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老舍支行查阅档案,确认我的存款记录和取款记录时间,但无我的取款签字手续,钱是谁取走的,谁签字的,我一概不知。

被告汪明刚辩称:2003年5月22日,原告的名下存款8000元、2000元是与我列的条据相吻合的,原告说我当时没有存,那是谁在原告名下存8000元、2000元呢?原告说2003年5月22日说我没存,那么2004年5月23日,你又哪来的存款单在老舍信用社转存8000元、2000元钱,这又是怎么回事呢?2004年,我把原告拖到老舍信用社,兑现过你的个人账务,兑完后,原告又坐我的车子回来。当时原告无话可说,这么多年过去了,原告都没说话,说明说明呢?说明不错啊,才不说话,如果有错,原告能不讲话吗?当时我送存单给原告,你把存单收去后,找不到我2003年5月22日列的条据时,原告对我所表白的话,你回想一下,拟应该记得清楚吧!如若你记不清楚的话,我提醒一下,当时说:“大舅,我们做小的,小辈不会和你赖账的,你放心好了”等等的好话,你应该记得比我清楚吧。2015年你找到了2003年5月22日的条据,理应送给我或自己毁掉,这是一个做人的基本原则,不能把此据找到后作为敲诈别人的工具。2015年,原告找到我在2003年5月22日列的条据时,原告把当时对我承诺的话都忘掉了,只想到根大舅要钱,而没想到拟当时跟大舅怎么承诺的话,人不能言而无信吧!不能随说随翻吧,做人,就要做一个堂堂正正的人,诚信的人,像你这样做,良心会受到谴责的。

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03年5月22日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响水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单位老舍支行(原响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舍信用社)原信用代办员汪明刚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汪明刚出具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1张,金额8000元、2000元,合计10000元。汪明刚于同日将原告的10000元存入老舍支行,共开出两张存单,分别为8000元、2000元,存款期限均为定期一年(存单号码为7456646、7456647),于2004年5月23日到期。在到期日,上述两张存单办理了支取手续,取得税后利息分别为31.71元、126.85元,合计利息158.56元,本息合计10158.56元,此款支取后,又办理了转存手续,存期两年,存款支取时,我行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工作流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国税发(2000)136号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精神第一条相关内容执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然而,时隔13年后的今天,原告将原老舍信用社代办员汪明刚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作为依据起诉我公司。作为农村老百姓,10000元的存款在当时来讲,也不算一个小数目,且从未到我行反映该情况,是不符合清理的。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存款1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明刚曾是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贷员。2003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汪明刚处存入2000元、8000元,被告汪明刚向原告出具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同日,被告汪明刚在自己的记录薄上做了记录并将原告吴桂英的10000元(2000元、8000元)存款存入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舍支行,定期一年,2004年5月23日到期。2004年5月23日,原告的存款被取出重新转存,定期两年。2006年5月28日,原告的存款再次转存,定期一年。2007年6月14日,原告的存款被取出。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03年5月22日被告汪明刚出具给原告收条后将原告的存款存入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舍支行以后是否将存单交付给原告吴桂英?原告陈述其只收到被告汪明刚给付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条,其他什么都没有收到。后来的转存过程一概不知。被告汪明刚认为,其将原告吴桂英的存款存入响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舍网点后将存单送给原告,当时因为原告没有找到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条,因为双方又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收回也没有在意。2004年的时候,原告带着两张存单找我要求转存两年,我出具了收条,到银行存款后我将存单给原告,收回了收条。2、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舍网点在存款支付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取款的,在该存取款过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桂英在被告汪明刚处存入10000元,被告汪明刚向原告吴桂英出具了收条。原告吴桂英主张被告汪明刚在将其存款存入银行后未将存单交付给原告。

被告汪明刚辩称其将存单交付原告,但因为收条原告没有找到,同时其与原告又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在意。但在2004年转存时,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在其存入银行后用存单换回收条。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汪明刚应归还原告吴桂英的存款1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03年5月22日的存款利息,因该款于2003年5月22日由被告汪明刚存入银行,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国税发【2000】136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转发文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联合发布的国税发【2000】471号文件证明其是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存取款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明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吴桂英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3年5月2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汪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朱加荣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