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16年2月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6日下午,家住复兴镇喻家村喻家桥组的被害人杨某与未成年妹妹杨某琴,在平原镇苦草窝外婆家吃年夜饭后,走山路步行回家。出发前因天色已晚,即电话联系爷爷杨秀儒从喻家桥家中出发沿山路在半路相接。19时许,被害人杨某与其妹杨某琴途径平原镇抬头村黄家沟组被告人牟某家门前时,已近黄昏,牟某误认为是本村村民牟飞之女牟兰,即上前开玩笑吓唬称“打劫了!”,后发现不是牟兰。杨某与其妹杨某琴走过去后,牟某回到自己屋里,想到刚才遇到的杨某长得漂亮,遂产生奸淫之念。随后,牟某沿路追赶至大坳处追上二人,并与杨某及其妹杨某琴边走边谈。出于防护,杨某及其妹杨某琴让牟某走前面。后牟某为了寻机对杨某实施奸淫,让杨某及其妹杨某琴走前面。当行至平原、复兴两镇交界的喻家桥村尧山沟组地名叫双龙岩(庙梁子)处时,牟某乘其不备,从杨某和其妹杨某琴背后冲上前,用双臂勒住二人颈部,二人奋力反抗,牟某抓住杨某的衣服,将其按倒在地,用手摸其胸部,用其嘴亲其脸,杨某极力争执,所穿衣服纽扣被扯开,一只红色高跟鞋被蹬掉,并用手机击打牟某头部、面部。杨某琴挣脱后,从牟某背后抓住其头发并呼喊。杨某即大声喊杨某琴打电话呼救。牟某听见后害怕,即从杨某身上起来逃回家中,将装有绳索的衣服、裤子和鞋子换下。杨某脱掉另一只红色高跟鞋后和杨某琴跑到喻家桥村尧山沟组敖吉芬家,打电话告诉其爷爷杨秀儒,后报警至案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在对被害人事实强奸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牟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只对被害人姐妹有猥亵行为,并无强奸之意;(2)自己在复兴派出所遭到殴打;(3)即使按强奸定罪量刑,也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2月6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与未成年人妹妹杨某琴从德江县平原镇苦草窝其外婆家吃年夜饭后,欲返回复兴镇喻家桥组家中,途径平原镇台头村被告人牟某家门前时,牟某发现杨某长得漂亮,即产生奸淫之念,后尾随二人至喻家桥村尧山沟双龙岩(庙梁子)处,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杨某琴的强烈反抗未得逞后逃回家中。以及当日牟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牟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牟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只对被害人姐妹有猥亵行为,并无强奸之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牟某发现被害人杨某长得漂亮,主观上即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客观上尾随杨某、杨某琴姐妹至偏僻处,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由于遭到杨某的强烈反抗、杨某琴阻拦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强奸罪予以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在复兴派出所遭受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向原审被告人牟某送达起诉书时,牟某表示认罪,也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牟某及辩护人均明确表示没有必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牟某也未提交在复兴派出所遭受殴打的证据或者线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发现被害人杨某长得漂亮,即产生奸淫的恶念,遂尾随被害人两姐妹至偏僻处,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由于遭到被害人姐妹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姐妹强烈反抗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及一审庭审中,能如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即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牟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恰当。即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军
审判员 罗宇睿
审判员 任镜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