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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017号

唐根荣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根荣,何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017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唐根荣,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北区***号***室。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村***号。

原告唐根荣诉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根荣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何伟向原告唐根荣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两位见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见证。原告当天就将该笔款项汇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伟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唐根荣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伟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回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何伟向原告唐根荣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何伟向原告唐根荣借款170,000元,故被告何伟理应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根荣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吉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