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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523号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身份证号码:×××17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婚礼造型馆内梳妆台处,盗走被害人胡某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182元。2.2016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装饰公司的前台处,盗走被害人黄某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454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视频光盘、前科材料、说明、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丘雅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