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6刑初69号

刘某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德,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阳市中江县玉兴镇。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德窜至罗江县万安镇翰林社区,将被害人胡甲停放于其住宅楼梯间的一辆号牌为川FB*****的红色“民鑫”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推至罗江县城太平廊桥附近“米摩托维修部”门口,用借来的改刀准备撬锁打火逃离时,被被害人胡甲当场抓获并报警。经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德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物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资料、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德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改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皓

代理

审判员 邱 洪

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