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041号原告陶广秀,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银生,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马昌林,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飞,男,1984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陶广秀与被告马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生,被告马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广秀诉称:2015年5月23日5时10分许,马昌林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北部干线冶山街道四合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广秀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昌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44655.29元。
被告马昌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乡镇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伙补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不予认可;营养和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需要加强护理和营养不能认可;原告事发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超过每月3500元的工资,没有完税证明,原告是一根肋骨骨折,期限也过长,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能认可;维修费过高,也没有评估,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10分许,马昌林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北部干线冶山街道四合段时,与陶广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昌林、陶广秀受伤,车辆损坏。陶广秀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陶广秀的伤情为:左第6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陶广秀共用去医疗费1299.50元。为将受损的车辆拖离事故现场,陶广秀用去拖车费50元并支付停车费70元,2015年5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广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陶广秀出生于1965年2月6日。自2013年起,陶广秀即在上海榕石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4个月,陶广秀月平均收入为4785元(21.75*220)。在陶广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马昌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6月16日,陶广秀诉讼来院,要求马昌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44655.2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上海榕石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结算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马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广秀负事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马昌林应对陶广秀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马昌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马昌林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1.45元,其中在六合区冶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无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余1299.5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元、停车费70元、修理费800元,有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225元(15天,每天15元)、700元(10天,每天70元)、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600元(6个月,每月66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海榕石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结算表予以证实,因上海榕石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结算表存在矛盾,且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时间明显过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6600元的误工标准和6个月的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三期鉴定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载明的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平均收入确定为9570元(2个月,每月4785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814.50元,均由马昌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广秀人民币12814.50元;
二、驳回原告陶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广秀负担60元,被告马昌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夏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