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年)黑0103民初9914号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寅,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入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赣水路189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曹鸿玲,经理。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入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7、5672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18、567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4、287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72万元,剩余货款17、5672。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入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哈西法庭提起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基于同一合同起诉被告哈尔滨入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款,已构成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