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再4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北京第一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西路甲一号酷车小镇HF03。
法定代表人:陈满增。
委托代理人:魏国英,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孙鉴皓,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北京第一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申请人孙鉴皓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8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3民申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俊,被申请人孙鉴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鉴皓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被告,任运营管理中心市场专员岗位,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其中30%为考核部分,由直属主管月度评分核算发放。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我,因公司整体规划调整,运营管理中心部门撤销并辞退我和部门全体人员,我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和我解除劳动合同。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24000元。原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被告,试用期月工资4500元,12月1日提前转正后上调为6000元,其中30%为绩效工资。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运营管理中心市场工作岗工作,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字样。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了:1、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基本工资3150元,绩效奖金1350元左右;2、运营管理中心各岗位绩效考核说明,显示市场策划拓展岗月薪标准为试用期4500元,转正6000元,30%考核,试用期前三个月月度考核平均分属90分以上,可以提前转正;3、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10日网上银行转入2363.79元、11月13日转入3969.49元,原告称以上分别为其2014年9月和10月工资。原告还提交了个人考勤表、洽工申请单、考勤汇总等,证明其出勤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7日,其所在的运营管理中心经理赵静波口头通知部门全体员工,称被告将整个部门人员都开除了,并让其收拾东西走人,当时未支付其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经原告追索,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了11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运营管理中心各岗位绩效考核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考勤表、洽工申请单、考勤汇总、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字样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质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履行情况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绩效考核说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2014年9月22日入职被告、月工资2014年12月前4500元,此后6000元、工资已付至2014年11月、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17日、当日被告违法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等均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6000元×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一站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孙鉴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被告北京第一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鉴皓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万四千元。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住所所在大厦有多个公司经营办公,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诉讼文书送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而原审法院未核实司法专邮上签收人是否负责收件的人,即行缺席审理,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无故自行离职,亦自认在2014年12月17日之后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却索要直至2015年3月1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诉求错误;被申请人主张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但其自认的工资收入和该标准有较大差异;被申请人没有转正证明,原审支持其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孙鉴皓答辩称:酷车小镇HF是一个展厅,一楼是申请人公司,二楼出租给他人经营,申请人没有固定收发室,一层展厅中有很多门,快递由收件人本人或者大厅中的销售人员签收,每天签收快递的销售人员很多,不认识原审卷宗中送达传票的快递签收人,但送达是法院的责任,其不应负责;申请人口头辞退被申请人,是违法解除;被申请人收到的工资是试用期工资扣除五险一金的余额。不同意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中向商贸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司法专邮回执,无法确认签收人与商贸公司的关系,回执上亦无商贸公司签章,而原审法院未再行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缺席审判,丧失诉讼权利,应予救济。另,商贸公司与相孙鉴皓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孙鉴皓的转正时间及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等问题亦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8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申友祥
审判员 刘 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