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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642号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642号

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31309537。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梁彩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及梁彩萍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以自有资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403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阳西县的房产(产权证号19××87)予以查封,限额为4419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买卖合同虽然乙方写的是阳江市国信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但实际没有盖章,整个合作期间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对账单都只有被告张军的签字。合同约定现金提货,但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还是有欠款,高达43064元。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298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元(起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暂计212天,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梁彩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饲料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约定;2.2015年1、5、6、7、8、9月份对账单,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欠款43064元整;3.交易流水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43064元整。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中甲方(卖方)为原告,乙方(买方)为阳江市国信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落款乙方为被告签字捺印,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与被告户籍地址一致。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7月25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客户对账单(9月)上签名捺印确认欠款余额43064元,本期预收款余额80元,并在下方标注:“公章暂时没有在阳西,该笔款项由我负责”。

本院认为,涉案《饲料销售合同》上列明的乙方(买方)为阳江市国信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但并无该公司签章或授权人签字。其后在对账过程中也均由被告本人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系代表阳江市国信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形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无权代理,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对账并签名捺印确认欠原告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关销售饲料、退料量、退料金额、折扣款、预收款转作购料款、预收款金额、预收款余额等事项均在客户对账单上一一记载,原告也对被告已付的预收款余额80元进行了扣除,尚欠429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298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饲料销售合同》对此虽无约定,但被告违约未付款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上述规定,亦不超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期,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984元;

二、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恒兴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保全费462元,合计914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