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普涛(另案处理)、蒋厚华(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蒜村市场后门外,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3112元黑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二十一中附近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