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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执427号

吉某某与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某某,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427号申请执行人吉某某,男,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华县新华路印刷厂家属院。被执行人代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华县赤水镇辛庄村七组。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4)华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某某归还申请人吉克选借款4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1.被执行人自愿于2017年元月起每月归还500元。2.本金还清后利息随后再协商。3.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503执42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根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广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