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立,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雪恩,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丹,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国立、宋雪恩与被上诉人宋小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宋小丹于2015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董国立和宋雪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1877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国立和宋雪恩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董国立和宋雪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董国立、宋雪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磊、申红宾,被上诉人宋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红于2016年8月1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宋小丹自2008年起在本案董国立、宋雪恩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区××号郑州市管城区佰丽名媛鞋厂(该厂于2011年10月20日注销,注销后未停止生产)务工,主要负责用胶粘剂粘鞋底的工作,厂里提供食宿。宋小丹在2010年离职结婚生子,后于2013年2月份返回董国立、宋雪恩实际经营的“鞋厂”务工。2014年1月8日,宋小丹以发作性头痛20天,伴右上肢抖动、无力4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2、××。住院期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毒检室检测,结果为:在送检血液、尿液中检测到苯甲酸,浓度分别为0.1μg/ml和0.5μg/ml。宋小丹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甲泼尼龙片(美卓乐)40㎎每日一次,拉米夫定片(贺普丁)100㎎每日一次,保护胃黏膜、补钾、补钙药物、脱水降颅压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电解质、肝、肾功能,一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宋小丹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9799.34元。2014年2月12日,宋小丹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诊断为:1、××;2、××。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甲泼尼龙片(美卓乐)40㎎每日一次,拉米夫定片(贺普丁)100㎎每日一次,保护胃黏膜、补钾、补钙药物、脱水降颅压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电解质、肝、肾功能,一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宋小丹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9598.05元。2014年12月27日,宋小丹以双髋疼痛3月余、行走困难为由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2015年1月13日,宋小丹到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该院经检查以“药物性股骨头坏死”为诊断收住该院。后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其伤情中医诊断:1、骨蚀,证型为痰湿痹阻;2、××(陈旧性);3、慢性乙肝;西医诊断:1、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陈旧性);3、慢性乙肝。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宋小丹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2132.02元。宋小丹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建议避免负重,拄拐行走,加强功能锻炼。宋小丹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4154.92元。受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就宋小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出具鉴定意见:1、宋小丹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误工期限考虑至评残前一日;4、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院另查明,宋小丹提交录像录音光盘一份,载明:董国立和宋雪恩认可宋小丹在董国立、宋雪恩合伙经营的鞋厂务工,并称在宋小丹住院期间其已向宋小丹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宋小丹提交证人宋某和耿某的证言两份,二人均称其和宋小丹同在董国立、宋雪恩合伙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区××号郑州市管城区佰丽名媛鞋厂务工,并称做鞋时厂里胶气味难闻。宋小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董国立、宋雪恩向宋小丹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宋小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宋小丹的住院病历及伤情诊断,可确认宋小丹自2008年起在董国立、宋雪恩经营的“鞋厂”务工,××发连续在董国立、宋雪恩经营的“鞋厂”工作,长期接触、使用粘胶剂,后宋小丹因持续性发作性头痛住院,××的事实。董国立、宋雪恩未向宋小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致其长期接触、××,董国立、宋雪恩作为雇主应对宋小丹身体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国立和宋雪恩系合伙关系,故董国立和宋雪恩应对宋小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宋小丹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宋小丹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和药店出具的发票为证,共计681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宋小丹共住院165天,经计算共计49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共计3300元。误工费,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宋小丹的住院病历,该院酌定误工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5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宋小丹未提交其受伤前的相关收入证明,鉴于本案董国立、宋雪恩经营的“鞋厂”位于郑州市,故该院酌定宋小丹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4391.45÷365×655=43770.96元。护理费,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宋小丹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该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65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宋小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365×165﹦12870.9元。残疾赔偿金,宋小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宋小丹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16.1×20×50%=941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小丹长子王泽出生于2011年9月24日,因年幼需父母抚养,但其抚养费应由父母二人共同分担,其抚养费应确定为14年×6438.12元/年÷2×50%=225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小丹身体遭受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宋小丹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该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共计2180元。交通费2613.5元,有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宋小丹损失共计284567.21元。扣除董国立、宋雪恩已向宋小丹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董国立、宋雪恩应向宋小丹支付279567.21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国立和宋雪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宋小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79567.2元;
二、驳回宋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董国立、宋雪恩负担5334元,由宋小丹负担748元。宣判后,董国立、宋雪恩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受害事实(××症)以及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故本案应当查明宋小丹所患××症与提供劳务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宋小丹时隔一年,××症,××因、××症与提供劳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原审法院在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的支持下就认定宋小丹在宋雪恩、董国立“鞋厂”提供劳务而患××,已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又在无任何鉴定结论、未经事实认定、法理推断的情况下,判决宋雪恩、董国立对宋小丹“双侧股骨头坏死”造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一、原审法院认定宋小丹在宋雪恩、董国立“鞋厂”工作而患××,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宋小丹在宋雪恩、董国立处务工的期限及时间段为:2009年下半年务工40天,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家结婚生子并在中大底厂务工,2013年3月底至4月底在宋雪恩、董国立处务工,之后放假,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在宋雪恩、董国立处上班务工,之后放假,宋小丹在宋雪恩、董国立处未有长期持续性的务工。宋小丹主要从事用粘胶剂粘鞋底的工作。2014年1月,宋小丹以发作性头痛、伴右上肢抖动、无力4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2、××。原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当对宋小丹的提供劳务与患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的支持下,原审法院就认定宋小丹是在宋雪恩、董国立处提供劳务而导致患病,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在宋小丹未提供合法的医院转诊手续、没有病因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支持、未经任何事实认定、法理推断的情况下,强行判决宋雪恩、董国立对宋小丹因患“双侧股骨头坏死”而导致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显系违法判决。1、宋小丹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医院合法的转诊手续,不能证明上述三家医院对宋小丹治疗初发病症××与后续病症的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三家医院对宋小丹治疗的合法连续性,更无法证明上述三家医院系对宋小丹因提供劳务患病实施的治疗措施;故一审法院因欠缺合法转诊的证据,就作出宋小丹是因在宋雪恩、董国立处工作而导致患病并判决宋雪恩、董国立赔偿的判决是错误的、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2、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宋小丹先后两次入住郑大一附院治疗××及××,时隔近一年之后,宋小丹又到郑大一附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该诊断半月之后即2015年1月13日,宋小丹到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其病情中医诊断为:(1)骨蚀;证型为痰湿痹阻;(2)××(陈旧性);(3)慢性乙肝。西医诊断:(1)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陈旧性);(3)慢性乙肝。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显示宋小丹患有××,可推断出宋小丹的××在入住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之前已经痊愈或得到有效治疗。而宋小丹从××病发之后近一年时间再次住院治疗的病症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河南省中医院对宋小丹该病症的病因没有做出说明即宋小丹为何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无从得知,故应当对宋小丹所患××因进行鉴定。依据宋小丹一审提交的病例等证据通过推断,无法认定宋小丹患有××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宋小丹患有××与其在宋雪恩、董国立“鞋厂”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更无法认定宋小丹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其在宋雪恩、董国立“鞋厂”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以上三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鉴定。在以上三种因果关系未能明确、病因无从得知、事实无从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悍然做出由宋雪恩、董国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显然有悖于法律,有失于公平。
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宋雪恩、董国立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经合法送达程序向宋雪恩、董国立送达开庭传票,在宋雪恩、董国立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开庭,致使宋雪恩、董国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四、宋小丹曾在其它“鞋厂”工作,××弱被辞退后又来到宋雪恩、董国立处工作,贵院应当查明是否因在“鞋厂”工作而导致宋小丹患××的问题。宋小丹与宋雪恩系“同乡”关系,宋小丹曾在其它底厂(即中大底厂)工作××弱被辞退后,宋雪恩本着同乡情谊接纳了宋小丹,且宋小丹在宋雪恩、董国立处务工时间为间断性的,总共宋小丹在宋雪恩、董国立处务工的时间也不长(本上诉状一中有论述);宋小丹在可能导致患病的期间变更了工作环境与种类,原审法院却未对此做法律及事实上的分析,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宋小丹是××的问题。
五、原审法院对宋小丹损失计算错误。宋小丹在郑州系间断性务工,务工总时间不长,未有连续性,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宋小丹答辩称:
一、宋小丹在董国立、宋雪恩经营的制鞋厂打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宋小丹自2008年起至2014年1月因苯中毒引起××住院治疗前陆续在董国立、宋雪恩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佰丽名媛鞋厂打工,这从宋雪恩、董国立上诉状中陈述及宋小丹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证人证言中可证实此事实,所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宋小丹在宋雪恩、董国立处工作,负责用粘胶剂粘鞋底这一道工序,粘胶剂是以苯为溶剂,由于苯的毒性较大,宋雪恩、董国立违反我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提供的工作场所中没有向宋小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比如让宋晓丹参加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掌握预防职业中毒的知识,发放手套和防毒口罩等;也没有在产生有毒物质的工作岗位安装局部抽风排毒设置,包括:各种形状的排气罩、通风管道、通风机、净化装置和排出口。所以宋小丹患××,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前已经过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三〇七医院毒检视检测报告检测过的,这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还用鉴定吗?难道宋雪恩、董国立制鞋程序中不用粘胶剂?或者有证据证明用的粘胶剂所含苯符合国家规定,提供的工作场所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会造成雇员苯中毒?所以宋雪恩、董国立一再强调一审判决没有鉴定结论支持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强词夺理,混淆是非。从宋小丹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盘中可看出宋雪恩、董国立提供的工作场所几乎不通风,窗户是密封的,工作场所据宋小丹家人说气味呛人,宋小丹就是××。
三、宋小丹在治疗因苯中毒造成的××过程及出院后,一直遵医嘱长期使用甲波尼龙片,该药是激素类药物,经查该药对肌肉骨骼系统的不良反应是:××、肌无力、骨质疏松:骨质疏松是长期大剂量使用糖皮质激素有关的常见且不易观察的不良反应。无菌性坏死、压迫性椎骨骨折、病理性骨折。据宋小丹家人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了解,该院仅接收包括宋小丹在内的同种病人只有两人,后经代理人在网上查询了解,双侧股骨头坏死可能原因:(一)慢性苯中毒是指苯及其代谢产物酚类直接抑制了细胞核分裂,导致细胞突变,影响了骨髓的造血功能。(二)股骨头坏死是股骨头血供中断或受损,引起骨细胞及骨髓成分死亡及随后的修复,继而导致股骨头结构改变、股骨头塌陷、××,常见原因有:1、酒精刺激,由于长期大量的饮酒而造成酒精在体内蓄积,导致血脂增高和肝功能的损害。2、创伤如外力撞击引起股骨头骨折、髋关节脱位、髋关节扭挫伤等。3、××、哮喘、风湿、类风湿、颈肩腰腿疼、××、皮肤疾患等,而长期服用激素类药物。宋小丹因治疗2014年全年一直服用甲波尼龙片引起并发双侧股骨头坏死,××理报告显示发生并发双侧股骨头坏死不是个例,且这一年中宋小丹一直在治疗此病,××,××症,因此宋小丹2014年底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是苯中毒引起的并发症,而且河南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也是以“药物性股骨头坏死”为诊断收住宋小丹入院治疗的,所以宋小丹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是应得到支持的。宋雪恩、董国立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宋小丹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依法判决认定的赔偿是违法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宋小丹结婚前在宋雪恩、董国立处工作过,也在其他地方工作过,但自2010年结婚、2011年9月生孩子,期间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出去工作过,直到2013年春节后3月份到宋雪恩、董国立处工作,不存在宋雪恩、董国立所说的结婚生孩子后去其他地方工作的事情。
五、宋小丹在郑州市管城区宋雪恩、董国立处工作时每月工资是不低于3000元的,这一点宋雪恩、董国立是很清楚的,但每次宋小丹领工资,都没有工资条,都是宋雪恩、董国立现金给付,因此无法提供收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宋小丹提交的证据,结合宋小丹的住院病历及伤情诊断,可确认宋小丹自2008年起在董国立、宋雪恩经营的“鞋厂”务工,××发连续在董国立、宋雪恩经营的“鞋厂”工作,长期接触、使用粘胶剂,后宋小丹因持续性发作性头痛住院,××的事实。董国立、宋雪恩未向宋小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致其长期接触、××,董国立、宋雪恩作为雇主应对宋小丹身体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国立和宋雪恩系合伙关系,故董国立和宋雪恩应对宋小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董国立、宋雪恩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的支持下就认定宋小丹在宋雪恩、董国立的鞋厂提供劳务而患××,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无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判决宋雪恩、董国立对宋小丹造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当撤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上诉人董国立、宋雪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